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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七О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七О一號

原告
雙橡園家飾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七0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請原告為其裝潢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一號十三樓之六號屋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七、八○○元,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業已完工,然被告除給付二三五、○○○元外,餘款折扣三、五○○元後,仍有二九、三○○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經被告簽認之付款紀錄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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