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福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正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五、二0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訂購食品包裝紙,計新台幣 (下同)四五、三六0元,經原告於同年月廿八日交付後,被告竟屢催不付,為 此訴請清償前開貨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遲延利息。被告對訂購前開貨品及其價金均不爭執,然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 二次均因油墨味過於濃厚,無法使用退回,第二次之給付,被告因急於包裝,遂 先使用部分,詎仍因包裝紙塑膠味過重,致餅乾口味變質,而遭退貨,損害達一 一0、七四0元,商譽損失更難估計,為此以原告出賣之物缺少所保證之品質, 被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未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四五、三 一八元,另以蛋糕賠償客戶之損失二0、00七元,工資損失九、六00元,餅 乾損失三五、八一五元及商譽損失三五0、000元,合計四六0、七四0元。 原告對被告陳稱曾有二次退貨之事實不爭執,然主張其油墨之使用均符規定,且 第三次所送之貨,被告業已收受,且迄未向其主張有何瑕疵,直至翌年五月廿五 日其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被告方主張瑕疵,顯故意不為付款等語。被告則 稱第三次送來之貨品,其均未使用,其現主張者,係第二次所出之貨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訂購包裝紙及價金均無爭執,且原告於 被告主張貨品不符時,均能迅速為其更換貨品,且被告亦為收受,當係同意原告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原告亦已為給付,被告當 有付款之責。至本件被告請求將原告第三次所送來其迄未使用之貨品送驗,以證 原告再更換之品質亦不符食品規格一節,亦經本院依其聲請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鑑定,原告所送貨品符合兩造契約訂定之規格,至味道一節,則無從鑑驗,此 有該局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憑,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遲至八 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收受原告催款信函後,方主張瑕疵,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買受人未於相當期間即為瑕疵之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其亦難 主張瑕疵擔保之責。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瑕疵擔保或同時 履行抗辯,即無理由,無從採認,反之原告訴請給付貨款及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同上,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其 提起反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 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