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股票過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О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0二號辦理股票過戶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玖仟零肆拾股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 辦理過戶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 股票交付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請求權以及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持有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永公司)股票中之一萬六千股出賣予原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 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雙方並簽訂股票讓渡書一紙,言明買方(即原告)預付全部 價款,被告則須將前開股票交付並辦理過戶,交付期中勁永公司如有除權、除息 ,應為買方所有,詎被告無故離開公司與住所迄未履行以及勁永公司股票於交付 股票期間之八十九年間曾經除權一次,原告買得之股數應獲配三千零四十股(每 仟股配股一百九十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讓渡書、勁永公司 八十九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勁永公司員工股權限制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被 告持股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股票讓渡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持有之勁永公司股票中原買賣股數一萬六千股,以及就此股數經 除權所得三千零四十股,共計一萬九千零四十股交付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手續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約定,應賠償勁永公司與被 告所約定以淨值買回價格與原告當初買受價格差距之損失以及精神損失部分,因 以淨值買回員工股票為勁永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原告非同意書之 當事人不能請求勁永公司買回),自難執此為被告賠償之依據,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受所受損害,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張松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