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吳姿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秀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身與股東 阮文秀、戴光輝、甲○○、陳宗信等四人尚未如實繳納應收股款一百六十萬元、 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為使仕達公司對外營業順利及 應付主管機關審核,以遂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目的,未經股東甲○○、陳宗信同 意,私自委由黃秋棻為其調借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 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仕達公司帳戶內,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確已收 足三百五十萬元報告書後,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請領公司執照,原告因公司 營運期間,未能依法查核財務報表以檢驗資本盈虧,要求公司退還其與陳宗信所 出股金共三十萬元,被告竟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原告乃終止與被告間之合夥契 約,詎被告委由阮文秀偽刻原告印章一枚,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公司登 記之申請,使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偽作不實登記,致原告無法向仕達公司取回出資 額,足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包括(一)不法侵 害行為(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二)權利實際損害之結果(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謂: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三)侵害行為與 損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謂:所謂﹁侵權行為﹂,不論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所肇致,均須有導致被害人發生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 少之情形,或錯失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 且損害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時,行為人始成立 侵權行為責任。)及(四)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並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二)本件原告甲○○於仕達公司實際出資額為參拾萬元,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為 求營運順利將所有股東之投資金額虛偽登記較實際出資額為高,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日將原告部分登記為壹佰貳拾萬元。嗣後為求釐清各投資股東之權益,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所有投資股東回復登記為原來實際出資額,原告之實際出資 額與變更登記後之出資額並無二致,則原告何來權利受有損害?由是益足證明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若原告依此而請求賠償,應就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參前述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原告無法取回出資額,乃 因公司虧損之故,此與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虛偽登記出資額之行為係二行 為,豈可混為一談。就公司虧損之部分言,此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而致之投資 損失,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就被告之虛偽登記出 資額之行為,此一行為與原告無法取回出資一無相當因果關係,二並未造成原 告權利之實際受有損害。就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行為而言,被告使原告之 實際出資額及登記出資額成為一致,名實相符,原告又何來權利受有損害?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權利受有實質損害、該 損害與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主觀上故意過失等,而被告因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唯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二頁 第七行中稱「被告稱為應公司營運之要求,所以並未深究」,其意甚明,亦即 告訴人原即知悉其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被告就原告虛偽登記出資之行 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已知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公司登記日起即已知悉被告之行為,卻遲至九十年四月 二日始起訴,早已逾二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另原告稱如仕達公司因此而被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撤銷登記,其將 受有損失云云。唯本件刑事部分已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不符公司法第九條 第四項撤銷登記之要件,仕達公司並無已被撤銷登記之情事,原告又何來已受 有損害?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鈞院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未消滅,原告損害之發生乃因其所提出之告訴而致,原告為與有過失,鈞院應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且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除有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可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二 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事實並無符合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例外情形,就原告若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依法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需 回復登記為投資股東之實際出資額,別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而得請求金錢賠償之理,亦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可能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起訴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 主張被告為仕達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身與股東阮文秀、戴光輝、甲○○、陳宗信 等四人尚未如實繳納應收股款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 元、二十萬元,為使仕達公司對外營業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審核,以遂其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目的,私自委由黃秋棻為其調借不足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存入仕達 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帳戶內,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確已收足三百五 十萬元報告書後,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登記請領公司執照,後被告委由阮文秀偽刻 原告印章一枚,向前台灣省建設廳提出變更公司登記出資額之申請,使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准變更登記 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原告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固可認為事實並予採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二)損害之發生(三)損 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將原 告原先登記出資額由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登記為二十萬元,惟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審 理中自承個人在仕達公司出資額為二十萬元,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偽造文書等案訊問筆錄節文可稽;原告於審理中亦自述我名義出資額二十萬元, 十萬元是我哥哥的部分等語,是被告將原告個人原先登記不實之出資額回復登記 為原來實際出資額二十萬元,使原告實際出資額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股東出資額 相符,原告出資額並未減少,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告姓名權縱因原告偽造文書 行為受有損害,但受損者係原告個人姓名權等人格法益,原告對仕達公司出資額 並未到減損,仍為二十萬元,財產權並未受損害。即使仕達公司日後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原告就其出資額二十萬元部分,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或與被告 間合夥關係求返還,亦與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侵權行為要件 尚未具備。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