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國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高文良 林續騰 張劉城 被 告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顏振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瑩 趙坤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原告步行途經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0八號大豐國小圍牆外人行道時,因天色昏暗,復該路段同側皆無路燈照射 ,致遭突出於人行道上之突起物絆倒,導致原告當場無法移動,由救護車送至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係左側股骨幹骨折,並於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與骨 髓內釘固定手術」,此有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記錄表(原證一)及天主教耕莘 醫院診斷書(原證二)並有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耕醫病歷字第0 三五二號所附病歷摘錄單可證。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 各異時,如公共設施之欠缺,一方面可認為是設置不當,另一方面可認為是管理 有瑕疵時,應認為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得對其中之一或兩者,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間,形成一種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關係(原證三)。經查: (一)系爭突起物,係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設置之消防栓標示牌基座,已為被告 所是認(原證四),其並自承為該突起物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 (二)次按,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台灣省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一條並規定:「公共設施管 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 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原證 五),足見縣轄市公所應就轄內人行道負管理之責,縱有其他公共設施單位施 作工程,致其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縣轄市公所仍有責任令其改善 ,換言之,其就轄內人行道仍負有管理之責。查系爭突起物係設置於被告新店 市公所所管轄之人行道上,其就轄內人行道自負有管理之責,縱有其他公共設 施單位施作工程,致其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縣轄市公所仍有責任 令其改善,換言之,被告新店市公所管理之責應未免除。且查被告新店市公所 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業已由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北府法賠字第0四七四五四 號函所確認(原證六),且查其拒絕賠償理由書亦未指出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詳原證十一)。 (三)再查,將原告絆倒之突起物係直徑約二十四公分、突出於人行道地面約六至十 公分高之水泥塊(原證七),被告二機關為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竟均未能將 之加以移除,又未設有警告標誌,復未設置充足之照明設備,對於視線不良時 之行人,實難以辨識該突起物,而造成步行安全之威脅,顯然未具備通常狀況 應有之安全性,自應移除或使與人行道平行為當,足證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 三、經查,原告因此事故導致左側股骨幹骨折,經在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大德參藥行治 療、取藥,計至請求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二千九百七十 三元(原證八);另原告因骨折而購置柺杖乙支,計四百五十元(原證九);住 院期間,其家屬亦有工作在身,必須爭取時效,而原告出院後因骨折無法行走, 故原告以及原告家屬往來醫院均需仰賴計程車,查原告住家至耕莘醫院單趟計程 車資約八十元,其共住院十二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詳原證8-3),並複診約十次,惟原告願以三次為請求基準,則共計支付 計程車資為二千四百元[80×(12+3)×2 = 2400]。另依醫囑,原告目前腿內之 鋼釘必須於二年後以手術取出,屆時需支出之費用,保留請求權。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原告甲○○復興工專畢業(原 證十四),事發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技士(原證十五),八十 九年度之年薪資所得為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三元(原證十六);現因被告對於公 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所致之不法侵害,導致其住院十二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詳原證8-3),出院後仍臥病在床約近二月, 出外需靠拐杖,經常需前往醫院復健,外出行走亦備感壓力,縱使時隔年餘,仍 無法如常人般長時間走動,上下樓梯亦不方便,且尚須再次以手術取出目前架設 於腿骨內之鋼釘(原證十),對於家人(包括正準備升學考試之子女)亦造成重 大影響;復因本次受傷請假過多,致考績不得列甲等 (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 日者,不得考列甲等) 且無法晉級,亦造成日後晉級之困難,此等種種對原告身 心之戮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二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失,以資慰藉,應 屬公允(原證十七)。 五、再查,被告持以答辯之理由分別為:1.發生地點不符;2.系爭突出物之大小;3. 系爭突出物並非設置於人行道之中央且其位置與消防栓成一直線;4.未曾聽聞有 民眾跌倒受傷之事故發生;5.被告新店市公所並稱系爭地點裝設有路燈照明設備 ,且其並未接獲系爭突出物設置要求,也不知何時設置該基座云云。惟查: (一)依據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記錄表所載,本件發生地點為「民族路一0八號前 」,而民族路一0八號即為大豐國小之門牌號碼(原證十二),縱使原告國家 賠償請求書曾誤繕為「民族路『十號』前大豐國小圍牆外」(詳原證十一), 然仍應屬顯然錯誤,被告據此遽稱發生地點顯然不符,實令人瞠目。 (二)次查,事發地點確有系爭突出物詳如原證七之照片。其大小可由照片中之對照 比例筆測得係直徑約二十四公分、突出於人行道地面約六至十公分高之水泥塊 ,對於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而言,實不可謂非障礙。 (三)再者,系爭突出物與消防栓之設置並非成筆直之一直線,此觀原證七照片即明 ,且該人行道亦非十分寬敞,縱系爭突出物並非設置在人行道正中央,惟人行 道之功能即在供人行走,被告機關並未將系爭突出物特別區劃開來不准行人靠 近,則被告機關持上開原因辯解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無稽。 (四)另查系爭突出物確已造成原告跌倒受傷,至於其是否聽聞其他民眾跌倒受傷, 顯與本件事實無關。 (五)又按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 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 務機關,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發地 點毗鄰馬路寬敞,被告亦不否認同側前後並未設置路燈(原證十三),於夜間 確屬昏暗,而被告新店市公所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已如前 述並為被告所肯認(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其對於所管理人行道上之突 出物,負有使其與人行道齊平之管理責任,詎料其竟未能及時去除,又未設置 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人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依前開判 例意旨,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不得以其不知該突 出物之設置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單邊設置路燈而免除其賠償義務。 貳、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中指稱之消防栓告示牌基座係突出於人行道地面約五公分,非訴狀所 述約十公分高,且並非設置於人行道中央故不必然造成行人通行之障礙。另該消 防栓告示牌基座設置之位置與消防栓成一直線,且緊鄰該消防栓告示牌基座為交 通標誌桿,並在同一線上,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該消防栓告示牌 基座與原告跌倒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該基座係設於大豐國小外 學童上下學必經之地,若有導致行人跌倒之危險性存在,為何迄今未曾聽聞有學 童跌倒之事故發生。 二、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 原告跌倒受傷不會導致原告考績不得列甲等且無法晉級之損害結果發生,兩者欠 缺因果關係,是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參、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顯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或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事證客觀 判斷之。 二、原告稱其在新店市○○路十號前人行道受傷後即無法移動,既然無法移動為何會 在民族路一0八號前被救護車送醫救治?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 勤紀錄表所載發生地點為民族路一0八號前,故發生地點究係民族路十號或抑民 族路一0八號?為國家賠償審議小組質疑點之一。又根據原告國家賠償聲請書所 載請求事項中醫療支出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外,又請求考績及晉級損失七萬四 千八百四十元,另請求精神慰藉金高達五十萬元,顯不相當。 三、復查民族路十號前人行道現況路面完好無瑕疪,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民族路一0 八號前人行道經被告工務單位勘查現場,該突出物一圓周十二至十五公分之消防 栓標示牌基座,其與人行道上所裝設消防栓成一直線,不影響行人通行,況且人 行道寬達一.五公尺,且裝設有路燈照明設備,夜間視線良好,該地點每日民眾 、學生出入頻繁,從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原告稱該地點無路燈照射顯非事實, 按民族路為本市○市○○道路,何有開闢都市○○道路不裝設路燈照明設備之理 ?又原告稱遭不明物體絆倒受傷,究係自力因素造成,或是其他自己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與有過失行為導致,如照一般人正常行走亦不致造成如此情況,原告所主 張又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公共設施設置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先行以書面 向被告等請求,為被告拒絕賠償,有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二號及臺北 縣消防局九十年度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訴,符合 前開國家賠償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步行途經台 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號大豐國小圍牆外人行道時,因天色昏暗,復該路段同 側皆無路燈照射,遭突出於人行道上之突起物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之傷害,並於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記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耕醫病歷字第0三五二號所附病歷摘錄單各一件為憑,被告等就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部分並不爭執,惟對原告受傷害地點以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缺失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則頗有爭執,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主張原告於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書稱其在新店市○○路十 號前人行道受傷後即無法移動,而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所載 發生地點為民族路一0八號前,故發生地點究為何處不無疑問等語。查原告向 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所載明之受傷地點固然為台北 縣新店市○○○路十號」前「大豐國小圍牆外」人行道,嗣於向被告臺北縣消 防局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則均載為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0八號」前「大豐國小圍牆外」人行道。前開向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就民族路之門牌號碼雖有錯誤,惟就指稱為大豐國小圍牆外 人行道部分則屬一致,而大豐國小之門牌號碼即為新店市○○路一0八號,核 與卷附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出勤記錄表所載發生地點為「民族路一0八號 前」相符,故本件事發地點確為新店市○○路一0八號大豐國小圍牆外人行道 無疑。此種書狀上之書寫錯誤在訴訟上實屬常見,尤以委託他人代為撰寫書狀 之情形更多,應綜合書狀之全文意旨及其他事證而為認定,不能以書狀上之誤 寫誤繕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執此抗辯,諉無足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 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指稱導致其受傷之道路之突起物,屬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設置之 消防栓標示牌基座,此消防栓標示牌基座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機關為被告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而其設置之新店市○○路一0八號大豐國小圍牆外人行道則屬 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此見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函 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函,以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即 明。另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 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一電力桿、電信桿 、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 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之規定意旨可知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就此項於人 行道上之公共設施,不論為任何公務機關或單位所設置及管理者,均須積極地 查核管理,如有不符合規定情形,應限令改善,不改善者得代為執行。另並參 酌台北市設置消防栓標誌應行注意事項(臺北縣或臺灣省無此規定)第三條及 第七條之規定,消防栓標誌之設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設置完成後並應即登錄 有關資料,以供更新、改裝或遷移之參考依據。設置單位之被告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及道路管理單位之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其權責對消防栓標示牌之設 置及移除,均不能諉為不知。本件大豐國小圍牆外人行道消防栓標示牌之支柱 (露出地面之高度依規格應有二百五十公分高)及標誌板因不明原因滅失(被 告等均無拆除紀錄),僅留下約圓周十二至十五公分並高出路面超過五公分之 水泥突出物,未與人行道平齊,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設置單位之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未為處理,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亦不知情而未令其改善, 是被告等就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以及人行道之管理均有缺失。 2、又前開消防栓標示牌基座,在原設立消防栓標示牌時,其規格如下:(一)材 質:消防栓標誌之支柱及標誌板以鍍鋅鐵管或不鏽鋼管(板)製造為原則。( 二)圖案:應於標誌板之兩面按統一圖案製作,消防栓圖案為紅色,文字(消 防栓)及圈內為白色,外緣為水藍色,所用塗料須具有反光性。(三)高度: 消防栓標誌支柱露出地面之高度為二百五十公分。(四)尺寸:標誌板頂端與 支柱頂點之距離為六十公分,內緣與外緣之距離為四點五公分。即原有之消防 栓標示牌高達二百五十公分,步行於人行道之行人必能加以注意,但在標示牌 滅失後,僅餘水泥突出物,且在事發時之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晚 (依氣象資料日落時間約在十七時二十分),該路側並無路燈之設置(有卷附 照片為證)而視線不佳,前開消防栓標示牌基座並無任何標示亦不明顯,一般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時(抬頭行走而非低頭行走)必不能注意及此,依此情形 ,任何人均有遭絆倒之可能,原告遭絆倒實難謂為其自己之行為或與有過失。 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雖均辯稱消防栓告示牌基座設置之 位置與消防栓成一直線,緊鄰該消防栓告示牌基座為交通標誌桿,並在同一線 上,況且人行道寬達一.五公尺,不影響行人通行,且裝設有路燈照明設備, 夜間視線良好,該地點每日民眾、學生出入頻繁,從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云云 。惟行人於人行道上行走,中途可能遇有障礙(如其他路人、積水、垃圾、貓 狗之排泄物等)不必然依直線前進,如欲過馬路或進入停在路邊車輛時亦可能 轉向馬路方向行走,自不能以消防栓告示牌基座、消防栓、交通標誌桿成一直 線而謂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該消防栓告示牌基座與原告跌倒之 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所稱從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部分, 則無從查證(如有人因踢到前開消防栓基座只受到擦傷或甚至未受傷,依常情 也不會報案),且此與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等所辯均不可 採,本件原告所受之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消防栓 標示牌基座之設置管理與被告臺北縣新店市○○○○○道之管理維護欠缺,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 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 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數國家機關如均基於同一原因對人民構成侵害時,亦 無行為關聯共同(同前述侵權行為人並非國家機關),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 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間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 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 獨立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如公共設施之欠缺,一方面可認為是設置不當,另一方面可認為是管理有瑕 疵時,應認為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得對其中之一或兩者,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間,形成一種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參閱廖義男所著之國家賠償法)。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消防栓標示牌基座 之設置管理與被告臺北縣新店市○○○○○道之管理維護欠缺,既均為導致原告 受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之原因,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等就其醫療費用等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以及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二 千四百元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七張以及大德蔘藥行收據一張為憑,且核 其所受傷害係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二千四百 元部分係因住院期間,其家屬亦有工作在身,必須爭取時效,而原告出院後因 骨折無法行走,故原告以及原告家屬往來醫院均需仰賴計程車所為花費,此項 花費,依社會常情有其必要性,且原告主張其住家至耕莘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 八十元,核以目前計程車公定價格並未過高,又其共住院十二日(自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有耕莘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覆 之病曆摘錄單在卷可憑,其所主張複診三次,亦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院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日以及十二月五日各就 診一次),是原告主張計程車資共計花費為二千四百元〔80元×(12+3 )×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枴杖費用四百五十元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回春商行收據一件為憑,依原 告所受之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自屬因傷害增加生活上之花費,此部分應予准 許。 (三)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而受 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原告為此住院十二日,出院後尚需靠拐杖行走,以及多 次前往醫院門診或復健,且預計二年方能癒合,尚須再次以手術取出目前架設 於腿骨內之鋼釘,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復興工 專畢業,事發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技士,八十九年度之年薪 資所得為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三元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綜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從而,原告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在此數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送達日 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部分(與其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符)以及逾此範圍數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