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四萬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十一月十一日於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四 筆之消費款,係為真卡交易且有授權碼,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 由原告審核發卡後以掛號郵寄予被告收受後,此信用卡即於被告之支配能 力所及之範圍,被告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及同條款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信用卡 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以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 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 論已自承其因此卡與其前已向原告申請之另一張信用卡,係共用同一額度 ,遂將此信用卡折斷丟棄,但並未通知原告停用或辦理掛失,致如有消費 款發生時,原告因認此卡仍為正常使用中,而准予刷卡消費並代墊款項予 特約商店,如此使原告將無法有效達到控管卡片狀態之目的,如此因被告 之消極作為所造成之風險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㈣再者,系爭之四筆消費款如係偽卡簽帳交易,冒用者在無真卡簽名參考下 ,實無必要摹仿真卡背面之簽名,而增加其因簽名不浮被查獲之風險;本 件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另一不爭執之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以肉 眼比對,其字體式樣、走勢均屬類同,難謂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之義務 。 ㈤綜上所述,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之四筆消費款自應由被 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前揭信用卡確係被告申請,但該信用卡已被其剪斷丟棄,系爭四筆消費款並 非係其消費,簽帳單上之筆跡亦其非所有,其質疑是否為原告公司內部人員 作祟。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尚有四筆消費記帳共計四萬元 未給付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約定 條款(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有爭執,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四筆消費款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名、消費? ,如非其簽名、消費,則被告逕將前揭信用卡剪斷丟棄,使原告無法有效達到 控管卡片狀態之目的,致他人冒刷所造成之風險損失,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否認系爭四筆消費款,係其至特約商店簽名、消費,而本院就卷附之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91)港匯 銀卡字第○二○六二號函所附之系爭四筆消費簽帳單原本四紙,與被告自認 係其簽名、消費之簽帳單,包括車麗屋汽車百貨民族店、理查國際有限公司 麗車坊旗鑑店、宏立機車有限公司共三紙,現在使用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影 本一紙、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互相比較,系爭四筆消費簽帳單之簽名係 「SLASL」(均小寫書寫體),與被告所親簽之「SLASH」(第一 個『S』為大寫書寫體,餘均為小寫書寫體),系爭四筆消費簽帳單之簽名 ,除了第一個字母「S」小寫書寫體,與被告簽名之字體不同外,第四個字 母為「L」,亦與被告簽名之字母「H」不同,而整體觀察,系爭四筆消費 簽帳單之簽名,無論字體形態、運勢曲線均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顯 見系爭四筆消費簽帳單確非被告簽名,而係他人冒刷甚明,此外,原告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四筆消費款確係被告簽名、消費,則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有據,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尚為可採。 ㈡被告固自認前揭信用卡,其使用一次後已剪斷丟棄,然系爭四筆消費款之所 以會遭他人冒刷,是否係因被告逕將前揭信用卡剪斷丟棄所肇致,亦即二者 之間是否互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辯稱:不會被盜用等語,而原告復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該信用卡之簽名筆跡、信 用卡授權碼等專屬資料,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持有,要不能因被告已將該信用 卡剪斷丟棄,即遽認與系爭四筆消費款遭他人冒刷,互有因果關係,而要被 告負擔原告無法有效達到控管卡片狀態之目的,致他人冒刷所造成之風險損 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載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之規定,本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然本件既係原告敗訴,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且所有訴訟費用,經核亦係均由原告墊付,自無必要再另行核算其訴 訟費用額,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