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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七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金龍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及郭家溱相約至新店市○○路及寶橋路口之麥當勞會面商談,當時林金龍藉詞其芮昌有限公司(以下稱芮昌公司)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經理授權額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到期,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應急,原告原本不欲答應,林金龍卻假稱委託原告代其辦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託基金可貸款二百萬元,但於辦理貸款期間,資金週轉困難,請原告先行借款應急,待貸款核准後一併償還。然原告認為芮昌公司未必可通過審核貸款,但林金龍隨即聲稱,如無法核准,便由其姐即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清償予原告。被告當即交付其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不動產資料,並允諾林金龍芮昌公司如果最後仍法順利貸得二百萬元,則伊必以上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償還,及願將係新店郵局到期日為八月二十七日之定存單為林金龍擔保,藉以取得原告信任,嗣後當郭家溱與甲○○協助被告於同年七月初向台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時發現,因林金龍自始隱瞞其妻之信用問題,導致根本無法辦理信保基金貸款。林金龍即委託原告將乙○○前開所提之不動產向泛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乙○○之前因房屋貸款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二至三個月之利息,因此希望原告代為墊繳,待轉向泛亞銀行貸款更高金額後,必一併償還。豈料,於七月二十九日經泛亞銀行核准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後,原告多次邀被告協同其前往領款,惟被告均藉故拖延,直至八月四日原告才得知上開銀行貸款業已於前日遭人領走。被告嗣非但未履行承諾代林金龍清償所欠原告之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連同向原告所借清償前開利息款八萬四千元亦未返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則以本件是其拿房子給弟弟林金龍貸款,利息都是林金龍在繳納等語。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之前因房屋貸款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二至三個月之利息,因此希望原告代為墊繳,待轉向泛亞銀行貸款更高金額後,必一併償還,原告始代其清償此部分之利息八萬四千元,此係原告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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