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天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全 訴訟代理人 林榮豐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緣訴外人王光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為3C ─952號之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宜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 行駛,途經坪林小溪頭路段因前方塞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MO─2 71號營小客車及被告甲○○所駕駛車號為T6─3736號自小客車, 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㈡前揭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損失如下:車輛修理費一萬一千一百元、暨營 業損失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每日當收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共二日),援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責。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其係遭被告甲○○追撞,本身並無過失,且已花費四萬元修繕被告所有之車 輛,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失。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有所爭執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理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序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揭肇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以店警刑字第○九一○○三四五七八號函所附之訴外人王光宙、 被告乙○○、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相 片等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店小字第三九九號卷可稽,而被告乙○○對此不爭 執,被告甲○○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查被告甲○○已於 警詢時供稱:其車行宜蘭方向,因前方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王光宙之車,其剎 車不及始追撞系爭車輛等語,另依訴外人王光宙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遭被告乙 ○○駕車由後追撞,事故發生時,其有聽到一聲撞擊聲等語,而原告亦到庭自 認:當天肇事時,原告車輛及被告乙○○車輛都是停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甲○○確未保持可以煞停距離,而 追撞原告、及被告乙○○所有之前揭車輛甚明;次查,被告甲○○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本即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甲○○因前揭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 甲○○之前揭肇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查,原告既已自認被告乙○○於事發當時,該車輛乃係停止狀態之事實,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追撞,乃肇因於被告甲○○追撞停止間之 被告乙○○所有前揭車輛,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準此,被告乙○○對 於前揭肇事並無任何過失,其前揭抗辯,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 告乙○○亦須對前揭肇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所請求之金額 ,是否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甲○○不法侵害,計支付修復費用一萬 一千一百元,包括零件一千四百元、拆裝工資及烤漆九千七百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以 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生損害時,僅 有三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四 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四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一千三百三十元。 計算式為: 1400÷(4+1)=000 0000-〔(0000-000)×1/4×3/12〕= 1330 加上拆裝工資及烤漆,共計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被告甲○○不法侵害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進廠 修理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修復完成,共計二日,有逢利汽車行所簽發之證明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雖原告主張應以每日一千六 百三十四元計算每日損失之營業額,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為證,然依該函表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因計程車空車率增加,二千C C以下車輛營業查定額調降為每月三八六三○元,每月以實際二十六天計, 每車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等語,從而,原告請求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二日之營業收入應以一天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其主 張應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尚不足採,是以,其請求被告甲○○應賠償 營業損失共計二千九百七十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萬四千元, 及,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五八元 │ ├────┼────────┤ │送達郵資│四一八元 │ ├────┼────────┤ │合 計│五七六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