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林榮豐 被 告 甲○○ (即胡張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零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3A─852 號營小客車行經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因跨越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撞 擊原告所有的車輛(車號G8─988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鐘 典哲所駕駛,導致前車頭嚴重受損,而系爭車輛進廠檢修共計支出必要工資三萬 一千八百元元,材料費用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共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另修護期 間十五天減少營業收入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二三一八八號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工(甲 )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七一○○號函核定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壹仟一千四百八 十五元,上皆共計一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與被告之前揭肇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有關肇事資料(包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分析研判表、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肇事 事實,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七條第二款參照),查依被告於肇事歹,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車沿敦化南路 北向南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前因為想睡覺車頭向左側(南向北)車道偏過去 ,後我車前車頭(左前)和沿敦化南路南向北行駛之G8─988左前車頭撞及 而肇事」等語,顯見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時,因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肇事無訛;次查,被告駕駛汽車,本即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復查,被告因前揭肇事,已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之前車頭嚴重受損,則其前揭肇事,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所 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計支付修復費用八萬零四百五 十元,包括零件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工資三萬一千八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 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之行政院所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生損害時,僅有一年五月(不滿一月以一 月計算),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五 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式為: 48650 ÷(4+1)=0000 00000-〔(00000-0000)×1/5×(1+5/12〕=37163 加上工資部分,共計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37163+31800)。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被告不法侵害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廠修理至九十 年二月八日修復完成,共計十五日,有英邦汽車修配廠所簽發之證明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表 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因計程車空車率增加,二千CC以下車輛營業查定額 調降為每月三八六三○元,每月以實際二十六天計,每車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 四百八十五元等語,從而,原告請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十五日 之營業收入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15×1485),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六 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營業損失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共計九萬一千二百三十 八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