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綽號「小黑」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謝仙玫所有而於當天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五四巷五號遭竊之原告為發卡公司之信用卡二張,旋即於當天至大葉高島屋 百貨公司偽以「謝仙玫」之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得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金飾,再於康福浪漫公司以同 一方式詐得六萬九千元之物品,另至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方式詐購金 額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至華納威秀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方式詐購金額六百元 ,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係持卡人謝先玫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上開消費款 予特約商店,嗣後原告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並偽造「謝 仙玫」之署押,藉此詐騙財物,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其墊付上開消費款,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前揭消費款共計二十三萬九千 七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 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各一份為憑,同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盜刷「謝仙玫」信用卡之情事,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經被害人謝仙玫之配偶彭毓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 「點晴品」金飾專櫃店員曹綠芳陳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四張可憑(以上證據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五頁 ,第二十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所抗辯,是以綜合上情觀之,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持卡人「謝仙玫」之授權, 竟盜刷前揭原告為發卡公司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前揭消費款予 前揭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等原告之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文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