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設訟者,由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二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座落於台 北縣汐止市○○路二三二號地下二樓機械停車設備,被告未能依約於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給付部分工程款即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 付上開工程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七六巷四號,有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又前揭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亦為台北縣汐止市○○ 路二三二號地下二樓,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揆諸 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甚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未洽。本院爰審酌前揭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三二號地 下二樓,為便於調查證據,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