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丙○○ 乙○○即東山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暨被告葉芳庭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即東山農場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芳庭為被告乙○○即東山農場所僱用職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擔任運送貨 物之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被告葉芳庭駕駛車 號IC五七一六號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十一號前之停車格後, 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駛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BC二 三二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經該小貨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右把手與 該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後失控倒地,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迸撕裂性骨折之 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經計算損害賠償如下:①薪資所得: 原告本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職,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因前述傷害迄今仍無法 從事原有職務,關於薪資所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計六點五個月,薪資所得應為十六萬九千元。②救護車費用:一千五百元。③ 醫療費用:含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計一萬七千零九元。④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迸撕裂性骨折 ,而無法從事原工作,迄今已超過一年五個月;而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原 告復健醫療不知何時始能痊癒;原告獨自前往醫院治療、復健,甚為痛苦,爰請 求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五 百零九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未開車門,是原告自己倒地,被告葉芳庭去扶原告,結果被原告 誣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在前述時、地倒地受傷、被告葉芳庭為被告乙○○即東山農場 之職工,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 查,被告葉芳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警局詢問時自承:原告之車輛擦撞到其小 貨車之後視鏡;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警員劉文祥亦於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案件中到庭 證稱:「當時接到通報,才去那裡處理,當時到現場車子有移動,機車停在騎樓 下,傷者說開小客車的人突然開啟車門,她說閃避不及於是就撞到車門,於是她 所騎乘機車右後視鏡撞到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我到現場有檢視兩台車損,我看 到小客車後視鏡有往前斜一點點,而不是像正常照後鏡往後照。,兩車其他部位 ,經過我檢視,並沒有車損狀況,但是可以確定機車確實有倒地,因為有刮地痕 在,括地痕我有拍照,就是如照片上所示,斑馬線附近及停止線前方括地痕…… 」等語,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原告所主張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機車右把手擦撞被告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 門邊緣等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四、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芳庭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以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可見被告葉芳庭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被告葉芳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 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芳庭因過失造成原 告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可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其所請求之金額 ,是否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薪資所得: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 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服務居住新店市之案主,每週六天,每次四小時,依後附之 收費標準,每日服務四小時,月服務費應為一萬六千元,則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六點五個月之之薪資,應為十萬四千元 (計算方式為一六000ㄨ六‧五=一0四0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迸撕裂性骨折,並需經常性作治療及復健,實際上已無法從事 原工作,故其請求此段期間減少勞動之損失在十萬四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救護車費用:原告受傷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診,有原告所提出之順新救護車 收費簽收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請求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醫療費一萬七千零九元部分:原告此部份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薪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實和 聯合診所影本五張、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張、漢方中醫聯合診 所自費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張、收據影本一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四張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核前揭單據所列費用,均屬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此部份醫療費用,應予准許。㈣精神損害五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因左腳膝蓋之十字韌帶斷 裂及骨折,需長期作治療及復健,生活上不便,及被告迄今均否認有過失,拒絕 道歉、賠償,所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並考慮被本件侵權行為方式,被告葉芳庭 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拘役四十五日之刑事宣告,並參考兩造之年齡、身份 、地位、家庭狀況等情況,因認原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為適當,應予 准許。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芳庭為被告乙 ○○即東山農場僱用之司機,並以運送貨物為工作,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 葉芳庭因載送貨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即東山農場 應依前述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朱良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