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進陞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三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原告承租車號為2D-10 7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 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為止,租金為每日薪台幣(下同)八 百元,每十五日為一期,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止,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永佳當鋪將系爭車輛以五萬元典當,被告共 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之租金計三十四 萬元,及原告無義務但先代被告繳交之交通違規罰單七千元,及原告為取回典當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五萬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付之頭款三萬元,尚積欠原告 三十六萬七千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繳納租金紀錄表、當票各一件與罰單三件為證,而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車輛,卻將之侵占入己,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位於台北縣中 和市○○路四三九號之永佳當鋪將系爭車輛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經原告提起自 訴後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自字第四六二號卷宗一宗,審認無訛,有上開卷宗一宗足稽,同時,被告對於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 ,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潘文賢法 官 匡 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