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即光明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被 告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五一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威實業有限公司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五一三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引導執行法院查封 債務人高宏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時,誤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列為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本院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訴請撤銷前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件、統一發票四件及財產目錄一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五一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在案,而該等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 案卷,核閱被告確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且該前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屬實,則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自有足 以排除查封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法 官 劉台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