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6號原 告 上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6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7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國外客戶需要,於日前向被告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毅公司)訂購隨身碟主控IC及記憶體IC一批,向毅公司依約交付貨品,原告亦依約交付價金共計183754元。惟原告將前開OTI提供應用線路經加工組裝所有零件 規格如OTI規格書使用生產後寄送至國外客戶處,國外客 戶反應貨品未能正常使用,故退回原告所有貨品,後經原告詳加查證及寄發樣品予向毅公司測試後,發現產品不良乃肇因於原告訂購之位於隨身碟主控ICOTI中組件有零件 上不可修復之重大瑕疵所致,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上莫大損失。其後,於原告通知向毅公司該批貨品顯有瑕疵之情事後,向毅公司立即發函與其交易之客戶,告知貨品瑕疵狀況,觀其行徑,向毅公司對前開貨品之瑕疵顯然並無否認之情事,惟向毅公司遲遲不願主動出面處理回收瑕疵商品及退還原告貨款等事宜,其心可議之處,至為灼然。 (二)揆諸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同法第356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向毅公司與原告間確定存在買賣關係,向毅公司(即出賣人)應就前開瑕疵貨品對原告(即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今向毅公司所付之貨品顯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遭受國外客戶退貨,除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外,更嚴重影響原告商業信譽,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亦有發函通知被告向毅公司瑕疵事宜,為此,原告爰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三)原告附件3的工程變更通知中,原告於問題出現後向被告 反應,被告測試出來現問題,變更了電容值,從0.1變更 為0.01,被告通知的範圍為所有客戶,後來被告也跟原告要了6件貨品回去作測試,有被告所發的電子郵件。 (四)原告出貨確實會做檢測,被告也會提供測試軟體,原告送樣品給被告測試,被告確實也發現有問題。原告RD使用 WIND OW平台作測試沒問題,但是出貨到美國卻發現出了 問題。 (五)被告代理OTI原廠的零件,由OTI原廠的測試報告可以知道被告有更改電容值,在更改之前,被告的零件確實有盤浮的問題,所以在那份OTI原廠測試報告,它是針對所有的 客戶所發出的文件,不是只有針對原告公司,代表所有客戶的零件都有問題。原告測試的程式是OTI提供的,被告 提供的程式對於其所提供零件,所可能產生的問題,應該能夠偵測到,美國的廠商也沒有使用特殊的平台,貨由美國退回來以後,原告有提供6支樣品,供被告測試,被告 也測出2支有盤浮的問題,所以被告才會發這個ENC的通知。由產品的包裝上不可去碰撞到,被告抗辯產生碰撞問題應該不可能發生。雖然原告有經過量產程式的測試和抽測,但是原告給被告的樣品被告確實也抓到問題,表示他們的貨有問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出口報單、PROFORMAINVOICE、進口收現單、OTI規格書、工程變更通知、催告信函、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因製造隨身碟銷售予客戶,於日前向被告訂購隨身碟主控IC(OTI-6828B5)及記憶體IC(SAMAUNG K9F1208UOA-YCBO NAND FLASH)各一批,依據電子商業交易習慣,主控IC及記憶體IC各屬獨立採購之項目,製造隨身碟雖須有主控IC及NAND FLASH記憶體,但NAND FLASH記憶體尚可用以製造記憶卡、數位相機、行動電話、MP3等產品,故主 控IC如有瑕疵或不良須換退貨時,端無影響記憶體IC亦隨之須換退貨;反之記憶體IC有瑕疵或不良時之情形亦然,觀之本案被告所售予原告之記憶體IC是國際大廠SAMAUNG 所生產之NAND FLASH,其無瑕疵或不良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0顆NAND FLASH記憶體售價 169812元,實無理由,亦有悖於電子商業的交易習慣。 (二)揆諸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依同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被告出售OTI-6828B5隨身碟主控IC予客戶自92年9月20日至93年5月7日售予原告止,共約34萬多顆, 客戶有眾詮、品安、奇鋐等數十家客戶,而原廠瀚邦出售此主控IC更是百家客戶,數百萬顆以上,其所製造的隨身碟銷售至全球各地,均無原告所指未能正常使用之情形發生,易言之,由此可證被告售予原告之主控IC並無減少通常使用之效能。更甚者,凡是電子產品依通常習慣於製造廠製做成成品前中後,必須經過產品檢驗程序,無不良品後方能出貨予客戶,何況本案原告是銷售至國外客戶,原告必更慎重檢驗產品品質,至此階段誠信該批隨身碟於原告出貨前應無不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顆OTI-6828B5隨身碟主控IC,價金13942元,亦無理由。 (三)被告發通知是針對所有客戶,不是只針對原告公司,就電子產品而言,所有研發單位在研發時或多或少存在不影響使用性能的瑕疵,主控IC於2003年9月開始出售到2004年5月超過百萬顆,沒有發現客戶使用會發生影響性能的瑕疵或不能使用的情形。況且在一般電子製造廠出貨之前,除經過樣品測試之外,還經過製作成成品的階段,原告一定有經過產品品質檢驗階段才會出貨到美國的客戶,證明被告的產品沒有不能使用的狀況。 (四)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是被告公司工程師所發的沒錯,OTI為 何會發ECN更改電容值是為了提高它的穩定度,可以使產 品的不良率更加降低,這並不是表示零件有問題,所以之前很多客戶使用這個零件也沒有發生功能上的問題而退貨,原告在出貨到美國之前,一定有經過測試,品質沒有問題才會出貨,至於到了美國經美國廠商的測試,為什麼會有問題,可能運送過程中貨有摔到,或是美國廠商使用特殊平台作測試,導致有盤浮的現象,針對特殊的平台有特殊的需求應該與被告聯繫,便於根據他們的需求來更改產品。且除經量產程式測試外,還要作一次抽測,插入PC看能不能作讀寫的動作,沒有問題原告才會出貨,原告既然已經出貨就表示貨沒有問題。至於原告給被告檢測的應該是有問題的,經被告抽測6支裡面有4支沒問題,有問題2 支,原告做了500支只有2支有問題,比例只有2/500,在 製造流程應該是正常的比例。 (五)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OTI-6828B5主控IC出貨統計表及出貨單、催討貨款存證信函及出貨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向毅公司訂購隨身碟主控IC及記憶體IC一批,向毅公司依約交付貨品,原告亦依約交付價金共計183754元。惟原告將前開OTI提供應用線路經加工組裝所有零件 規格如OTI規格書使用生產後寄送至國外客戶處,國外客戶 反應貨品未能正常使用,故退回原告所有貨品,後經原告查證及寄發樣品予向毅公司測試後,發現產品不良乃肇因於原告訂購之位於隨身碟主控ICOTI中組件有零件上不可修復之 重大瑕疵所致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貨單、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進口收現單、OTI規格書、工程變更通知、 催告信函、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件為證,但被告則以其所出 售予原告之上開零件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等語為辯。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據民法第 354、356及359條定有明文。惟另按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向被告以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其所主張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民法第354及356條規定,亦非其所主張請求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事由之適格法律條文。又其雖舉原證三之函文主張曾通知被告產品有所瑕疵之情事,但經本院細繹該函文內容,其內容亦全未提及因物之瑕疵擔保情事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反而主張係民法第490、492、495條所規定承攬 契約之情形,並據以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取回剩餘瑕疵物品及相關損害賠償事宜,是本件原告即或依其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其並未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遽爾以被告所提供之貨品具有物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18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