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99號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約定合建之條件與其他地主有所差異,故被告公司願補償原告,經雙方談補償確認無誤後,於民國77年9月10日簽立系 爭保證書,其中第2點約定「200000元交屋時,私下給, 若給第3者知道取消」,並約定於系爭保證書內容達成後 ,收回保證書。惟原告交屋時,無法找到系爭保證書,故被告公司未給付上揭約定款項,至交地下室時,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其承諾只要找到保證書,不論10 年 、20年隨時可至被告公司請款,嗣後原告找到系爭保證書並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系爭款項,被告辯稱已清償,即應提出其已給付係爭款項之收據,又被告交屋時,地下室少4坪,拖到79年5月調解成立才交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台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60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保證書之對象係原告之翁訴外人陳天來,並非原告,原告顯係無起訴之資格,又其日期為73年,該77年9月10 日係原告偽造,此觀系爭房屋係75年建字第0939號之內容,即可明瞭,況該款項已給付予訴外人陳天來。 (二)縱上開抗辯不成,自77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 已超過17年,即自交屋之77年11月7日完工時起,亦逾1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地下室短少4坪之事 ,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抗辯之事由,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約定合建之條件與其他地主有所差異,故被告公司願補償原告200000元,經雙方談補償確認無誤後,於民國77年9月10日簽立系爭 保證書,其中第2點約定「200000元交屋時,私下給,若給 第3者知道取消」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乙紙為證,被告 雖否認其簽署日期及抗辯給付對象非係原告,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以該屋之建照字號為75年建字第0939號為憑,但建照字號與所簽署保證書之日期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保證書係於73年間所簽訂,又該保證書既未載明給付對象為誰,原告又持以主張,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另抗辯稱自77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已超過 17年(實則尚未滿17年),即自交屋之77年11月7日完工時 起,亦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地下室短少4坪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第2點固約定「200000元交屋時,私下給,若給第3者知道取消」等語 ,惟被告抗辯該屋已於77年11月7日完工交屋,原告雖陳稱 該屋係於79年5月間始調解成立交屋,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通知1件為證。但該通知所載明之案由係地下室 分配不均事件,並非兩造間交屋事件,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並非相同,又該通知只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開會通知,亦無法由該通知即證得原告所稱之於79年5月間始調解成立交 屋之事實為真實,故尚難以該通知據以認定兩造間確係於79年5月間始交屋。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係於79年5月間始交屋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該時為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尚乏所據。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使用執照發照章,及日期係77年11月28日等以觀,堪認被告所稱之於77年11月間該屋已完工交屋,係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等事由存在,自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