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樁亮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10月 7日離職時,未繳回員工識別證、未繳還衛生工作守則、及被告事病假及曠職應扣金額,扣除原告未為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3,825 元,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離職報告單、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識別證管理作業要點、被告離職年度請假明細、勞工請假規則、台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特別休假日數表、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放要點、90年度獎金發放清單等影本 1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