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光 訴訟代理人 乙○○ 林辰彥律師 陳家慶律師 施裕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不當扣款原告薪資一事,曾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雙方並達成以下協議:被告同意退還原告 1.越南保險費:新台幣 (下同)3,792元,所得稅:33,785元,貸款:87,254元,總計124,831元。越南國稅38,106元部分,將出具收據證明;2.原告願給付向被告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元。然協調會後,被告並 未退還原告上述薪資,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皆無回應,因此原告於94年12月9日再次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要 求被告返還3年內非法剋扣之薪資及給付第3年薪資清單,席間原告要求被告將3年非法剋扣之薪資一併處理,惟被告則 主張第1、2年之薪資應按93年12月29 日勞資協調會議結論 處理,且與原告應給付之個人貸款互相抵銷,被告不收多餘之部分,而第3年薪資扣除每月越南國稅及服務費後僅同意 退還原告14,988元,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共識。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做出之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函:我國仲介公司對於民國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如有違反,應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五款論處,已明白揭示我國仲介公司不得再代收越南國稅;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故有關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中剋扣越南國稅一事,顯然違反上述函釋及規定,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被告亦已於93 年12月29日 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內自承有代收越南國稅情事,是以被告代收越南國稅,於法無據,應將其已收受之3 年越南國稅一併返還原告。此外依行政院勞委會發佈之收費標準,其中規定台灣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不可巧立名目額外收取仲介費;另規定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包含借款、安家費等)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無該切結書或與切結書規定不符者,仲介公司不得收取該等費用。根據93年12月29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對於第1、2年超收之仲介費已為自認,同意返還原告,又細閱原告來台所簽具之『外國人台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並無任何有關借款之記載,因此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要求原告應給付其個人貸款130,800元之部分與 該切結書不符合,依行政院勞委會之規定,被告根本不可收取該筆款項,何來主張應將上述貸款與應返還予原告之薪資相互抵銷,且根據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故被告之主張實為變相剋扣原告薪資,收取不合規定之費用,於法有誤,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如下之金額:1.第1 、2年仲介費124831元。2.第3年仲介費2700元乘以12個月=32,400元。3.越南國稅1584元乘以36 個月=57,024元。4. 合計共214,25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如下:因93年12月29日協調程序中被告並未提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釐清相關責任,且承辦單位僅依被告出具單據加以認定責任,忽略原告之意見,甚至指示原告直接於協調記錄中簽名,故而原告於協調後委請天主教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及10月28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重新召開協調會,是以該協調結果有重大瑕疵,並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果。且縱認該協調會有拘束力,則第三年之仲介費 32400元及越南國稅57024元非當次協調之內容,協調結論被告並同意仲介不收餘額部分。準此,就第三年之仲介費及越南國稅部份,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況被告對於扣款214,255 元之薪資部分不爭執,所持理由無非主張該扣款得原告之同意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惟按原告所簽署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於地位不對等之情況下之簽署應屬無效。由於任何越南外勞來台工作都必須與被告仲介公司簽署不對等契約條款,原告亦不例外,而該契約條文為被告事先所製作之制式條文,對契約條文原告毫無磋商談判之機會。準此,原告在此情況下,簽署被告基於優勢下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認為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而原告簽署『扣款切結書』、『聲明書』,之情形亦同,是應為無效。又被告提出『台灣版』薪資表,僅證明原告有受領該金額之表示,無承認同意扣款之意思。被告之扣款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縱然原告有同意扣款之表示,亦屬有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 規定為強制禁止規定,從而被告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者,應屬無效,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另被告對本件不當扣款情事,業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中,並非原告無中生有。 (三)提出93年12月29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94年12月9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做出之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函、職 訓局外勞作業電子報第五期、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影本、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94年10月12日函影本、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94年12月28日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244號函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6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3935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來台工作時即簽署聲明書表示『明確知道本人在台工作薪資實得為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10,000元、第三年 12,000元』,並於越南國營第一建築公司簽署工資明細表,該表亦載明『第一年實領8,000元(薪資7,000元加儲蓄1, 000元)、第二年10,000元、第三年12,000元』,而聲明書 上明載:『在台工作期間,各項支費若有增減調整、補稅、退稅等情況,均由誠鼎公司吸收,我仍實領上項所列金額』等語,堪見無論薪資明細表如何臚列扣減費用,均乃不確定之象徵性項目,原告欣然接受並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其請求返還臚列之所謂『仲介費』、『越南國稅』,非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返還之第1、2、3年仲介 費,係將前揭薪資明細中之所謂『越南保險費』、『所得稅』、『貸款』、『越南國稅』等項目籠統總加,惟依前揭說明所述,原告明確知悉其在台工作之實領金額,其餘則不論作何費用,多少與否概由被告吸收,則原告請求返還,已有不當,況原告曾簽署扣款切結書同意被告按月扣還借款及仲介費,其中借款部分於93年12月29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雙方又達成應返還130,800元之合意,而該協調會 之主持人陳玉蓮為越南華僑,精通越語,原告到場應親自簽名捺指印,何得諉為不知其意?因此,即認被告應返還124,831元,被告亦得主張予以抵銷,抵銷後仍有餘額,從而原 告請求返還上揭錢款,當難准許。又原告請求返還之越南國稅每月1,584元,36個月共57024元部分,實乃被告於原告入台時代其繳納與越南供應勞工公司之服務費即河內第一建築公司之管理費,此有收據、越南服務費證明書及原告親簽之匯款授權書,是該款項係原告依約應清償被告之代墊款,其請求返還,顯屬無據。 (二)又依兩造於93年12月29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之協議內容:被告同意退還原告1.越南保險費:3,792元,所 得稅:33,785元,貸款:87254元,總計124,8 31元。越南 國稅38,106元,將出具收據證明;2.原告願給付被告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元,被告不收多餘部分,該內容既經由兩 造簽名確認無訛,則兩造就第一、二年薪資爭議(註:原告係91年11月15日入境台灣工作,迄93年12月29日協議日為止適工作滿二年,故上開協議係僅針對第一、二年薪資爭議作成),結論為『互相抵銷』,抵銷后,被告公司仍有剩餘債權額5,969元(000000-000000=5969),為被告公司同意『不收此多餘部分』,故兩不相欠,從而兩造爭議至斯時即告平息,茲原告竟又重複爭執,難謂有理。 (三)至越南國稅乙項,兩造既於上開協議約明:由被告公司提出代為繳費收據證明,原告不得請求等義,茲被告公司已提出該筆57,024元繳費收據,則原告違背上開協議內容,仍對被告公司請求該筆越南國稅款項,自難准請。又原告復執勞委會之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函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公司代收越南國稅,於法無據,經查:(1)來台服務之越南勞工,依越南勞工部之規定,必須繳 交越南國稅。台灣引進越勞之初,越勞之越南國稅是由台灣仲介代收後,按月寄給越南仲介公司,再轉給越南政府。然因許多台灣仲介公司將該越南國稅佔為己有,至越南勞工部跨海來台,向勞委會追討數億元之越南國稅。因此,勞委會自92年8月11日函令台灣仲介公司不得收越南國稅;越南勞 工部則規定台灣仲介公司在越勞出境越南前,必須些協助其一次繳清3年越南國稅。本件原告係以外勞身份合法來台工 作,其勞工輸出國(即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登記『河南第一建築公司』(英文簡稱HCCI公司),原告即係由該越南HCCI公司引介予被告公司而來工作,原告係於91年11月15日入台,而在離越前之91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即依上開越南國要求替原告一次付清3年共57,204元服務費用(一般稱越南國稅),原告方得來台工作。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係代原告一次繳清其越南國稅,而讓原告分期償還。且查:依據前開原證三所示勞委會含之公告事項第二項亦揭明『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於本公告發佈日起30日前,已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 工作之越南勞工代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而能提出以將該款項交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並有越南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清單收據等證明文件者,同意暫不要求其退款』,而被告公司已提出早於91年11月14日即已代償之收據證明,則被告公司何來有任何不法可言?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項規定, 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自不得執上揭就業服務法之取締規定為據,主張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越南國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必須返還云云。 (四)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協調同意給付被告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元,其金額之計算,詳細說明如下: (1)原告來台工作前,已與前述之越南HCCI公司簽署『赴 外國工作(營業與勞工之間)有期限在台灣工作契約』,第二(B)義務項約定:『在落實合約期間中依照勞工已簽的 扣款切結書和勞工薪資明細表規定,勞工要給誠鼎公司繳納扣款和管理費』等義,有契約書、薪資詳細表、扣款切結書可考,而原告亦均親簽該等文件上,則依據上開薪資詳細表載明原告每月實領金額第一年為7,000元,加上被告公司為 原告儲蓄之1,000元,共計8,000元;第二年為9,000元,加 上被告公司為原告儲蓄之1,000元,共計10,000元;第三年 為11,000元,加上被告公司為原告儲蓄之1,000元,共計12,000元,原告除在來台前已於上開契約書及薪資表上簽名確 認外,俟來台後,又於92年8月29日再次簽署聲明書,載明 原告本人明確知悉其在台工作,第一年每月實領8,000元、 第二年10,000元、第三年12,000元,附有聲明書供參。而由聲明書適與上開薪資詳細表所載原告應實領款項相吻一致,克證原告確實同意上開薪資詳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先予敘明。原告既同意上開薪資詳細表記載,則依據上開薪資詳細表第三欄即『TRA TIEN VAY』(越文譯為個人貸款)載明第一年原告需攤付金額6,400元;第二年每月攤付4,500元;第三年每月須攤付2,700元,由此計算原告就該『貸款』向第 一、二年共須攤付130,800元 (6400*12+4500*12=130800)。另依原告簽具之上開薪資詳細表(為方便說明,稱為『越南版』薪資表),係以三年每月薪資額為18,000元為計算準據,然被告來台後每月薪資額為17,952元,而非18,000元,惟因雙方已約定原告實領之金額,故由被告公司吸收每月短少48元差額,因此被告公司及以上開越南版薪資表為準據,再佐以台灣之情形,製作『台灣版』薪資表: (1)越南版第二欄『THO NHAP HANG THANG總薪資』之18, 000元,台灣版則列成『基本薪資』(15,840元)及『加班費』二欄(2,112元),共為17,952元。 (2)越南版第三欄『TRA TIEN VAY貸款』之第一年6,400元、第二年4,500元、第三年2,700元,台灣版則列成『 越南保險費』、『台灣所得稅』、及『貸款』三欄, 第一年為6,352元、第二年4,452元、第三年2,652元。(3)越南版第四欄『PHI QUAN LT仲介服務費』之1,800 元,台灣版即列為『服務費』乙欄1,800元。 (4)越南版第五欄『PHI LY VIET NAM越南國稅』之1,584 元。 (5)越南版第六欄『BAO HIEM YIE健保費』之216元,台灣版即列為『健保費』乙欄216元。 (6)越南版第七欄『TIET LANH儲蓄』之1,000元,台灣版 即列為『儲蓄』乙欄1,000元 (7)越南版第九欄『THDC LANH實領額』7,000元,台灣版 即列為『實領』乙欄7,000元。 故依據『台灣版』所列之『越南保險費』、『台灣所得稅 』、『貸款』三欄計算原告就該項費用第一、二年已攤付之金額,即為93年12月29日協議書所列之越南保險費:158元乘以24=3,792元;所得稅845元+(3168元乘以5)+( 950元乘以18)=33,785元,貸款532元+(3020元乘以5) +(5244元乘以6)+(3344元乘以12)=87,254元,總共計124,831元。惟原告嗣以上開台灣版所列應攤付之『越南保險費』、『台灣所得稅』、『貸款』各項,因未列在『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故擬均不予攤付, 經查:凡原告應付之費用,有原告親簽之薪資明細表及扣 款切結書可資為憑,而於協議當日,因被告提出該等文件 佐證,並經勞工局協調,被告公司同意讓步,是於該協調 會之會議記錄,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之金額124,831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130,800元抵銷,就剩餘5, 969元部分被告亦表明『仲介不收多餘部分』,是已互不相欠。自該 協議成立迄今已兩年,不容原告又以不知、錯誤為由,主 張上開協議無效。而原告稱被告公司對待原告有如何之違 反保護外籍勞工及人力仲介業之相關法令,勞工局即將對 被告公司開罰,如被告不依原告訴之聲明讓步,恐將個案 變成通案,惟經被告向勞工局詢問結果,並無此事,原告 上述所稱,恐有誤會。 (五) 兩造間之契約任何一項之約定,完全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1)勞委會之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函發文日期為92 年8月9日,而原告係於91年11月5日入台,而在離越南前之91年11月14日即已簽訂所有相關契約完畢,且由 被告依越南國要求替原告一次付清3年共57024元之服 務費用,原告方得來台工作。是兩造簽約時,並無該 函示既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項規定存在及適用問題。(2)兩造早於93年12月29日成立和解,約明被告所代收繳 納之越南國稅,將出具收據證明,而被告已提出。且 越南為共產國家,其國民負海外工作所得本應繳納高 額之越南服務費,原告所扣款項一律歸屬越南國庫, 而非進入被告私人荷包,原告對此當知之甚明,其回 越南時亦從未對其本國勞工出口公司(河內第一建築 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徒在台灣對被告主張薪 資被不當剋扣,言行兩相矛盾,難予採信。 (3)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91年11月15日入境台灣後所履 行之原契約,不論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因兩造已於93 年12月29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和解,該和解契 約已徹底解決雙方前此兩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民 國91-93年之雙方契約關係,應悉依該和解契約為準,而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完全為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 型化契約,即不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兩造 自成立上開之和解契約後之契約關係,仍沿用91年11 月14日入境前所簽訂之契約,即被證八之契約。而兩 造間之契約,係先由越南國營河內第一建築公司,為 保護其本國勞工權益,先與其本國勞工(即原告)簽 訂本契約,之後再由兩造依前開被證八之契約,成立 內容完成相同之契約,顯然該契約已非單純私契約之 型態,而可認係我國私人與他國政府間所成立之行政 契約,故無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HCCI 則係越南國政府管理勞力輸出之國營公司,其與女傭所簽 立之契約,當已完全考慮女傭福祉和國家利益,原告 有所不滿,應循其本國之行政訴訟救濟解決,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返越迄今已近一年,未曾向HCCI提出任 何異議,亦足堪佐證所訴殊無理由。 (六)提出聲明書、薪資明細表、扣款切結書、收據、越南服務費證明書、匯款授權書、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3年4月15 日函、原告與越南HCCI公司契約書暨中譯本、原告親簽之薪資詳細表(越南版薪資表)、原告親簽之扣款切結書、原告簽具聲明書、台灣版薪資表及匯款單明細等件為證。 三、兩造對原告經由越南河內第一建築公司 (英文簡稱HCCI)及 被告仲介,於91年11月15日入境至台灣工作滿三年,其間曾於93年12月29日就原告工作第一、二年之薪資爭議,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而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1.被告同意退還原告 (1)越南保險費:3,792元,所得稅:33,785元,貸 款:87,254元,總計124,831元。越南國稅38,106元,將出 具收據證明;2.原告自願付給被告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 元,被告不收多餘部分。嗣於94年12月9日,原告又以薪資 爭議,再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但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於91(2002)年11月14日入境台灣前與越南河內第一建築公司所簽契約書 (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一份) 、原告所簽署同意被告自薪資扣款之扣款切結書 (切結書第一句即為『原告』由被告引進赴台灣工作)、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93年12月29日及94年 (協調會紀錄明顯誤記為2004年)12 月9日勞資爭議處理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應 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而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 (一)被告 之扣款行為,有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二)93 年12月 29日之協調會,對雙方當事人有無拘束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扣款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主要理由為:1.依據行政院勞委會發布之收費標準,台灣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不可巧立名目額外收取仲介費,另規定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包含借款及安家費等),應載明 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細閱原告來台所簽具之切結書,並無任何借款之記載,因此被告稱原告個人貸款130,800元之部分,與切結書不符,被告顯違法剋扣原 告薪資,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收取不合 規定之費用;2.經原告同意所簽署之扣款切結書及聲明書等,係被告基於優勢下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3.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認被告代收越南國稅,係違反該款規定等語。 五、惟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對該等契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八,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93年12月29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紀錄簽名,協調結論為:1.被告同意退還原告 (1)越南保險費:3,792元,所得稅:33,785元,貸款: 87,254元,總計124,831元。越南國稅38,106元,將出具收 據證明;2.原告自願付給被告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 元,被告不收多餘部分。依原告之主張,認為該次協調程序有重大瑕疵,因被告未提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協調紀錄係經由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所辦理,且原告於協調成立後將近一年均未提出異議,應認該勞資爭議之調解已經成立。而被告抗辯該協調結論之解釋為:第一項:被告願退還越南保險費、所得稅、貸款共124,831元, 但因協調結論第二項為原告自願付給被告個人貸款130,800 元,被告不收多餘部分,兩相抵銷,且被告不收多餘部分,故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云云。經查協調結論第一項,有關越南保險費、所得稅、貸款等部份之項目及金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台灣版薪資表二紙在卷可憑 (見證物二)。而關於協調結論第二項,因本件原 告早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15日出境,而無法訊問原告,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天主教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函證明原告本人曾向其申訴在越南並無任何借款,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查察,惟該委員會自94年11月10日收案調查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查出被告有何違法情事,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檢附之由原告本人簽署,並經勞工輸出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中 (見原證五),明確記載 原告在入境台灣工作前須支付許多政府規費及訓練費、體檢費等費用,且依據外勞仲介實務,外籍勞工在離境前確實必須支付大筆費用,且多由台灣之仲介公司代為墊付,再由薪水中扣支,故被告辯稱無論台灣版薪資表或越南版薪資表均有貸款一欄,堪可採信。惟貸款之金額,依據被告所言,越南版薪資表係原告在簽約當時所預簽,其貸款金額之分擔標準,以原告月薪18,000元計算,因此第一年每月6,400元、 第二年4,500元、第三年2,700元,而原告於簽約時所簽署之扣款切結書 (見證物三)第一項,亦以此金額為扣款標準, 但此係預算性質,被告自承確實金額必須依台灣版薪資表之確實薪資計算。而依據被告所提原告台灣版之薪資表,其貸款金額較越南版為低,因此協調結論第二項雖依據扣款切結書及越南版薪資表,記載原告自願給付個人貸款部分為130,800元 (以每月6,400、4,500元計算),其重點在於原告承諾願給付被告個人貸款部分,但金額部分仍應確實依據薪資所得計算。而被告所稱被告不收多餘部分,應係指被告僅收取原告之個人貸款,不收取其他多餘之費用,而被告亦確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貸款部分,有台灣版薪資表及協調結論第一項可證,被告再抗辯協調結論第一項與第二項兩相抵銷,顯有違誤。況再依據原告所簽之扣款切結書第三項第二段規定,除了借款及仲介費 (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1,700元、第三年1,500元)、存款 (每月一千元,期滿返還)外,原告毋 須再繳交任何費用,台灣和越南所規定的費用含所得稅、服務費、健保費等由雇主及被告支付。故本件協調結論第一項應係確認有關兩造間就原告所提第一、二年之薪資爭議,依據台灣版薪資表,被告應返還原告越南保險費3,792元 (158元乘以24個月)、台灣所得稅33,785元 (845元+3168元乘以5個月+950元乘以18個月)。貸款部分,則因原告於協調結論 第二項確認係自願給付而予以抵銷,故依此解釋,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越南保險費及台灣所得稅合計37,577元。至原告主張原告同意所簽署之扣款切結書及聲明書等,係被告基於優勢下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等語,本院認為因應社會之發展,定型化契約之存在仍有其必要,並非當然無效,應視其內容是否符合衡平原則之法理為斷。本件原告簽署之扣款切結書等,雖係被告基於優勢下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但核其內容,為解決原告出境前所須支付之款項,及方便原告在台灣毋庸再擔心各項賦稅及行政規費等費用,預先簽訂之扣款切結書,其金額或可斟酌,但未及違反衡平原則之程度,且依據被告歷次所提書狀,被告並非一苛刻之仲介公司。當然如何使仲介實務更加合於人情事理,並符合法制,係協助原告起訴之團體及實際從事仲介業務之被告必須一起努力的目標,故原告主張扣款切結書無效之部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另就原告請求第三年仲介費2,700元乘以12個月等於32,400 元部份,被告抗辯系爭2,700元並非仲介費,而係原告之借 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依扣款切結書及越南版薪資表上所列之2,700元係預估之貸款分擔金額 (實際金額為1,702元,有原告第三年薪資表在卷可按),並非仲介費,且本院亦認 原告確有向被告預支費用等情,而原告於前揭協調紀錄第二項亦肯認其有借貸之事實,因此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實際已給付原告之貸款金額,並無理由。然依據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內容所載,原告係欲請求被告三年來超收之費用,惟原告不察,以2,700元乘以12之32,400元作為第三年超收費用之 計算標準,實則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應認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三年逾收之部分,其金額之計算,依據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超收之越南保險費、台灣所得稅及健保費。其中有關健保費之部分,依據扣款切結書之規定,並未明列是否排除原告之自付額,但因定型化契約,遇有爭議,應做有利於弱勢方之解釋,故本院認依據扣款切結書之規定,原告在每月自薪資中扣除貸款金額後,即毋庸再繳交健保費。但因第一、二年之協調結論第一項中,並未明列健保費用,而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八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但對於第三年之部分,非前揭協調紀錄效力所及,如有超收,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返還。經查依據原告第三年之台灣版薪資表,原告於工作第三年的薪資中,並未扣除越南保險費 (0元),而健保費部份為每月216元、台灣所 得稅部分為每月950元,則合計第三年應退還之金額為健保 費2,592元 (216元乘以12)、台灣所得稅11,400元 (950 元 乘以12),合計13, 992元,與兩造於94年12月9日協調不成 立,但被告提出之協調方案為同意退還原告第三年之費用 14,998元相距不遠,有94年12月9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憑。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三年費用部份,本院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3,992元。 七、末就原告所請被告違法剋扣越南國稅部份,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19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調結論第一項後段提及越南國稅將出具收據證明。究其本意應非被告願退還越南國稅,而係被告願提供繳納越南國稅之收據證明。次查原告所提台灣仲介公司不再代收越南國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勞職外字第092004196A號函係公告於92年8月29日,有該函一紙在卷 可憑 (見原證三),其適用對象雖為91年10月1日即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但依該函公告事項二之說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於本公告發布日起三十日前,已向91年10月1日起 入境之越南籍勞工代收該國國稅,而能提出已將該款項匯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並有越南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清單收據等證明文件者,同意暫不要求退款」。本件原告係於91年11月15日入境,且被告亦自承確實代收原告之越南國稅,惟被告提出中越文對照,由越南河內第一建築公司核發,被告已為原告代繳越南國稅每月1,584元,36 個月共57,024元之越南服務費證明書及原告所簽署之匯款授權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並未為自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依據前揭函之公告事項二,被告為原告代繳後,再向原告按月請求,並無違法情事,原告此部份所請,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93年12月29日之協調結論對兩造有拘束力,而被告以貸款名義所為之按月扣款,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另被告為原告代繳越南國稅,嗣按月扣款部分,亦符合法律之規定,惟依據上揭協調結論第一項之約定、扣款切結書及台灣版薪資表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二年之越南保險費3,792元及台灣所得稅33,785元,合計37,577元 ,及第三年之健保費2,592元、台灣所得稅11,400元,合計 13,992元,總計51,5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