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乙紙,其中901,061元部分,經被告聲請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09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所提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之債務,依慣例貨品退貨,就無貨款存在。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A907筆記型電腦一批,因有嚴重故障、瑕疵,業經被告工程師及業務測驗,同意辦理退貨,並由被告派車分批分點辦理退貨收回。雖被告稱系爭電腦無故障,僅係漏裝驅動程式,並非退貨原因,而被告係依約取回系爭電腦維修云云。惟依下列所述,被告所言,顯非真實:(1)95年1 月25日至95年2月17日,被告已陸續全數收回A907電腦一批,並簽收結案退貨單在卷,而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之表示。(2)95年2月16日被告承辦業務員傳補充資料電子郵件函文,就退貨商品煩請協助,將電腦包包寄回,該函文亦可證明被告係依退貨處理。(3)9 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A907電腦1 台出售予第三人,此有簽收單、應收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為憑。被告應交付新品,卻將維修品交付原告一事,原告並不知情。(4)95年6月2 日被告傳真函文內,承辦業務員於應收帳款請款單備註空白處,特別書寫『以上已扣除A907』帳款字樣,亦可證明該應收帳款請款單,已將退貨A907帳款排除在外。 (二)另被告又稱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於七天時間退貨云云,但被告出售A907筆記型電腦,因有嚴重故障及瑕疵經測驗同意直接辦理退貨,而派車分點辦理退貨收回,被告未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於三日更換新品處理,現今被告卻稱原告未依瑕疵擔保處理,有違誠信原則。 (三)綜上所述,該批A907筆記型電腦確已退貨結案,故無貨款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被告以故障退貨之A907電腦一批作為貨款而提出本票執行,實已侵害當事人之權益及商譽。(四)提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退貨單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簽收單及付款證明影本、應收帳款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94年11月21日與第三人沈周曼萍、甲○○共同簽發系爭2,000,000 元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原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精英A907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88臺,每台單價11,400 元(含稅),總價款1,003,200元,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94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悉數送達交付地點,此有原告之產品訂購單及被告之貨品簽收單為憑。95年1 月間因前述交付之部份電腦於開機狀態時,將上蓋蓋上後會發生無法開機情況,被告向原製造商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後,係因未輸入VGA Driver之驅動程式所致,經被告取回其中八十台輸入驅動程式後,系爭電腦並無其他任何問題,原告曾於95年3月2日取回一台,亦未對其表示有任何異狀。然原告於給付被告9台電腦102,600 元之貨款後,就其餘900,600元貨款,遲未給付,亦未取回其餘七十九台電腦,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仍予拒絕,被告因而於95年9月11日就900,600元貨款及寄倉費用461元,合計901,061元,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二)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電腦,並無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合約之原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73台上1173),本案系爭電腦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僅未輸入VGA Driver驅動程式,實際上並無損系爭電腦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經被告取回系爭電腦,並輸入驅動程式後,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回一台並銷售予第三人,倘如原告所言,系爭電腦為瑕疵品,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何以願意接受且未再有任何主張?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退貨,亦非有據,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訂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除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買賣雙方當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合先說明。原告與被告於94年4月18日簽訂之「建達國際經銷合約書」第5條瑕疵擔保規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之本商品因確有瑕疵或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而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受領之人者,甲方應於收受本商品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受該通知後三日內無條件更換之。甲方若未於上開期間內通知乙方者,其收受之本商品視為無瑕疵。」,即雙方同意交付之商品如有任何瑕疵,原告應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應於接受通知後三日內無條件更換之,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被告對系爭電腦其他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查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電腦期間為94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準此,原告倘若主張系爭電腦有瑕疵,應依該合約條款規定於12月21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無條件予以更換之,即使係爭電腦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合約,且原告並未依前述期間內通知被告,其收受之系爭電腦當然視為無瑕疵,換言之,即原告不得以瑕疵原因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今被告依該經銷合約書第七條「保固及維修」條款取回系爭電腦予以維修,尚無不合。 (三)被告從未同意原告退回系爭電腦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以瑕疵為由退回系爭電腦,並提出11紙95年1 月25日至2月14日愛買Geant(下稱愛買公司)退貨單為憑,指稱被告同意原告退回系爭電腦,惟該退貨單為愛買所出具予原告,其載明之廠商名稱皆為原告「旭眾」公司,並非被告。愛買與被告之間並無就系爭電腦有買賣契約,即使該退貨單有退貨之意思表示,亦僅為愛買公司與原告間之事實關係,被告僅依原告之指示協助取回,並非此即原告所稱被告接受辦理全數退貨並派車收回,進而同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原告所言,顯不足採。原告另提出被告95年2 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有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惟如前所述,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協助代為前往第三人愛買公司取回系爭電腦後,經被告取回檢查有缺少背包相關配件,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代為「至愛買收退貨商品」有「包包未回」的情形,並請原告轉知愛買將缺少之背包寄回予原告或由被告代為收受,此僅為被告受原告指示前往取回系爭電腦後,告知原告收回系爭電腦之情況,並未有任何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電腦退貨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以此指稱被告同意退貨,顯係斷章取義。另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卷附之證一「應收帳款請款單」為被告傳予原告,右上角標明列印日期為95年3 月24日,左上角亦清楚載明傳真日期同為95年3 月24日,日期皆在愛買退貨單及前述電子郵件之後,該應收帳款請款單所列之本期應收帳款明細前十項清楚載明系爭電腦80台A907電腦之款項,總計911,988元,為何原告未對此應收帳款請款單上之A907電腦事項提出任何質疑。 (四)被告係依經銷合約書規定取回系爭電腦予以維修,此為原告所明知。95年1月25日至2月14日期間,被告因維修事由取回八十台系爭電腦,並於3月2日由原告取回一台銷售予第三人,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辯稱取回之電腦係另向被告購買,非取回維修之係爭電腦,並提出簽收單(第三人余煒楨)、應收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為憑。然依其提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上清楚載明「3/25到期:168,307+114,00(3/2出A9071)=179,907」,原告並以台北銀行風城分行95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被告,如依原告所言,該取回電腦係另向被告購入,並非取回係爭電腦之維修品,為何遲遲未能提出該取回電腦個別所發出之訂購單、被告之銷售出貨單及發票等書面證明,僅提出第三人「余煒楨」之託運單(未簽收),此如何證明該取回電腦係由原告另向被告所購買,顯見全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承前,原告明知該80台系爭電腦係被告取回維修,雙方並無任何可退貨之原因,只因原告銷售能力不佳,無法予以銷售,即藉詞對取回維修之系爭電腦,拖延付款,於95年3月2日銷售一台後,才又支付該台電腦款項,對於其他七十九台系爭電腦款項遲未付款,並於95年4 月間請求被告將該系爭電腦之貨款與其他應收貨款分為二份應收帳款請款單,被告不疑有他,依原告之請求予以分列不同應收帳款請款單,依被證四可清楚說明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應收帳款於95年4月17日及95年4月27日傳真應收帳款請款單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各分為二份共三頁,第一頁即為係爭電腦79台A907電腦之請款明細(原告已支付95年3月2日取回1 台A907電腦之款項),並皆於該頁第六行標明「前期未收金額:900,588 元(已逾期,請即付現)」,原告96年10月30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證二」 (右上角載明「Page:3 」)即被告於原告請求下所給予不包括系爭電腦之另一份 第三頁應收帳款請款單,原告何以不將第一、二頁一併提出,並將該頁頁頭傳真機顯示傳真頁數之首列刪除?(請鈞院參酌原告同卷證一之「應收帳款請款單」頁頭第一行「03/24/2006 14:26 FAZ000000000 000【此即代表接收 傳真頁數第一頁】」)。對於「以上已扣除A907」一詞究為誰所書寫,被告並不知情,況且該字語「已扣除A907」,僅能表示該張應收帳款請款單不包括A907之應收款項,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同意A907退貨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已特約免除或限制被告對系爭電腦其他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非有據。 (六)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產品訂購單及貨品簽收單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三、兩造對原告於94年11月21日與第三人沈周曼萍、甲○○共同簽發2,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又原告曾向被告訂購系爭A907筆記型電腦共88台,每台單價11,400元,總價款1,003,200 元,其中80台電腦於開機狀態時,將上蓋蓋上後會發生無法開機情況,經被告工程師於現場檢測時無法判斷問題所在,後經被告派車將上開80台電腦取回,並確認問題係因原製造廠商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輸入VGA Driver驅動程式所致,經被告輸入後,系爭電腦並無其他任何問題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電腦未輸入VGA Driver是否為瑕疵及原告是否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將系爭電腦退貨,即解除買賣契約等,為本件爭點之所在,爰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電腦因欠缺VGA Driver驅動程式,而於開機狀態會發生將上蓋蓋上後無法開機之情況,雖被告抗辯系爭電腦硬體本身並無瑕疵,且僅需將該驅動程式灌入即可使用,但電腦之基本功能即係開機使用,系爭電腦既因欠缺該軟體而無法使用,依上揭說明,自屬欠缺電腦所應具備之效用,而為物之瑕疵。瑕疵修復簡單或困難與瑕疵是否存在並無相關。。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5 條就瑕疵擔保部分,約定為乙方(即被告)交付之本商品因確有瑕疵或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而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受領之人者,甲方應於收受本商品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受該通知後,三日內無條件更換之。甲方若未於上開期間內通知乙方者,其收受之本商品視為無瑕疵。原告未於被告交付電腦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電腦有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條文約定之真意,應係上開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所為之具體規定,亦即原告就通常程序所得檢查出之瑕疵,應於7 日內為通知。惟系爭電腦無法使用,並非原告依通常程序所得察覺之瑕疵,此由被告之工程師到場檢測,仍無法判決原因,需運回被告公司確認即可得知。是該條文就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約定,因系爭瑕疵為不能即知,而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依該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可採。 (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58 條第1項及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系爭電腦因有瑕疵,原告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電腦於被告業務員及工程師偕同原告於新竹愛買公司檢測時,因無法判別問題所在,故被告於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17日期間,分別至不同地之愛買量販店,全數收回系爭電腦至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常情,既已全數收回,就原告而言,應屬退貨。蓋於全數回收之情形,原告就系爭電腦已喪失上架銷售之可能,如係維修,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陸續更新,並保留部分電腦繼續銷售,方符商業利益。況原告向被告訂購88台電腦,已售出8 台,而剩餘之80台,是否均有瑕疵,於兩造一同檢測時尚不得而知,且就其他賣點之電腦是否有瑕疵,兩造亦無法於當場判斷,卻決定將所有賣點之電腦,全數收回,雙方之意思表示,自可認為是退貨,即解除契約,況揆諸前揭說明,解除權之行使係單方行為,原告係以退貨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之業務員及工程師,而被告亦馬上配合,取回全數電腦,故原告主張以解除契約,應屬可採。且就電腦退貨維修實務,於退貨時,須將全部配件一併退回,若僅為維修,則無須將配件一同返還。而從被告發給原告電子郵件載有至愛買收退貨商品,就系爭電腦之配件即包包未回明細,請求原告協助取回之情形,亦可證就系爭電腦,原告已有退貨之意思表示,且亦已送達至被告。雖被告抗辯系爭電腦係愛買公司退貨給原告,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協助取回,並非接受原告退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系爭愛買退貨單為愛買退貨給原告之憑證,可認系爭電腦曾由愛買退貨給原告,惟此與原告將系爭電腦退貨給被告為二事,縱該兩退貨之意思表示同時發生,亦僅需原告退貨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故被告抗辯未接受原告退貨之意思表示,尚難可採。另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將原告其他貨款及系爭電腦分列,可知兩造就系爭電腦之帳款尚有爭議,況依據兩造合約第5條之規定,如係瑕疵維修,被告 應無條件更換,而原告久未聯絡被告取回系爭電腦,被告亦未主動送回,亦可証系爭電腦應為退貨,故原告不願付款及取回。此亦與原告後因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同型號之電腦,而由被告交付系爭電腦1台,即給付該電腦1台之價款可知。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之發票等書面證明等,應係明知該電腦屬維修品一事,惟被告交付之產品為新品或維修品,原告並無從分辨,況原告已經退貨,縱再從已維修好之電腦中買回一台,亦無不可,因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之電腦仍有瑕疵,而係主張已經退貨。綜上,原告既以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知悉並取回尚未出賣之全數電腦,則依上揭說明,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被告同意與否,並非解除生效之事由,況被告之後續配合行為,均足以認為被告已同意退貨。系爭電腦債務,既已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亦因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該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且兩造之合約已於95年4 月18日終止,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00 元、發票日94年11月21日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