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6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與原告簽立『建材訂購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外牆施釉岩面磚,貨品編號為:#4528S,每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0 元。原告依照被告之訂貨通知於95年8月1日委請訴外人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瑞芳公司)將貨品全數交付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56號之工地現場,並由現場人 員簽收,此有銷售對帳明細表及銷貨單可憑,足證明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與被告。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建材訂購書之規定,貨品之售價不包含稅金,依每片單價為20元計算,原告共計已交付806件即20,150片,經計算價金為403,000元,以403,000元之含稅計算之價金為423,1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423,150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已如數收受由原告交付之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該貨款予原告,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起付原告423,150 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欲向原告採購外牆施釉岩面磚乙批,其所提出之色塊,經原告告知已無生產且無該產品得以出售,原告並提供由張瑞芳公司製作之永久產品磁磚系列樣品版所展示之磁磚提供予被告選擇,經被告負責人當場予以比對,其認為外牆磚之顏色較接近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編號『4528』之顏色;外牆磚之岩面紋路較接近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編號『4510』之岩面紋路,故雙方約定以『4528S 』做為產品標之編號,意即雙方所約定之外牆磚顏色部分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永久產品磁磚系列樣品版編號『4528』為準據;岩面紋路部分以編號『4510』為準據,以『4528』作為編號係因磁磚主要以顏色作為編號之要件,而『S 』係作為與原編號之區隔,此為雙方所合意,非如被告所言兩造有約定其所提供於原審之磁磚顏色,因該顏色非屬於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編號『4528』之顏色,故退步言之,如雙方係約定以該顏色為準據時,則會另以不同於該樣品版所示之編號作為依據,否則會造成張瑞芳公司在生產時之錯亂,亦即將被告之磁磚顏色另以編列其他號碼,以作為區隔。故雙方所約定之顏色即係以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永久產品磁磚系列編號『4528』為依據。而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並未經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公司簽名確認,其所提出之該證物無證據能力,原告否認該內容之真正。故原告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內容交付貨品,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被告所提出之磁磚並非兩造簽訂契約之標的,自不得以作為驗收之準據,從而被告已收受全部貨品,自應依照約定支付貨款。 (三)原告提出建材訂購書、銷售對帳明細表及銷貨單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編號『4528』、『4510』之外牆磚照片各二張、原告依契約交付之磁磚照片一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之磁磚,因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品質、紋路、色澤等效用,而有重大瑕疵(詳如下述),業經被告以此為由而於95年9月1日以木柵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從而,原告遽以業已失效之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貨款,殊無理由。 (二)被告為施作「祜益酒廠新建工程」,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在被告公司連絡地址,與原告公司人員會商,當時被告欲採購之外牆4.5cm×9.5cm「施釉岩面磚」,與被告之前 興建「敦品大廈」向原告採購者相同,並當場將「樣品磁磚」一片交付原告經理戊○○收執,作為燒製交貨之試燒品樣本,並將之編號為#4528S(非原告提供磁磚系列樣品板內編號#4528 之磁磚),此觀原證1訂購物料合約名稱「外牆施釉岩面磚」下括註(編號:#4528S)即明,再觀原證1 購料通則第十二條由戊○○親筆註記『因外牆為試燒品‧‧‧』等語及被告所作之備忘錄內容益明,詎原告於95年8月2日送交之磁磚,卻係與雙方約定不符之磁磚,原告所交磁磚不符契約約定效用,且屬重大瑕疵,事證極為明確。 (三)外牆磁磚之正當產銷程序如下:1.賣方送樣、買方選樣訂規格、試樣並交付訂購樣品;2.簽訂購料合約;3.賣方試燒樣品;4.賣方將試燒樣品送交買方確認(不滿意退件,重新再試燒);5.賣方根據買方確認之磁磚,排定窯燒,正式量產;6.交貨;7.買方驗收;8.驗收合格,給付貨款,此乃磁磚業界共通之產銷慣例。惟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樣品磁磚」後,並未試燒,亦未將「試燒品」送交被告確認,即擅行排窯、量產、交貨,因不合雙方約定規範而經被告解約,足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解約後多次要求原告將貨取回,惟原告迄今仍未將貨取回,致被告因工期延誤及僱吊車將之搬離工地移置他處,共計發生損害62萬5 千元,此有損害賠償計算書為憑,依民法第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規定,被告自可因原告違約所致損害而向之請求,從而,縱認被告之前並無解約(其實不然),被告亦以該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五)被告提出木柵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備忘錄影本一份、損害賠償計算書一份及磁磚樣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己○○、丙○○作證。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買收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售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98條、第235條前段、第356條前段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外牆施釉岩面磚,數量20,150片,總價423,150 元,而原告已將相同數量之外牆施釉岩面磚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材訂購書、銷售對帳明細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原告曾交付約定數量之外牆施釉岩面磚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外牆施釉岩面磚不符兩造契約約定,有重大瑕疵,被告已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貨款。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外牆施釉岩面磚是否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即編號#4528S 之外牆施釉岩面磚。經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同敦品大廈之磁磚業已停產,故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外牆施釉岩面磚係以訴外人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磁磚樣品『4528』及『4510』之顏色及紋路為依據混合而成,並稱此為雙方合意,且若非如此當另以其他型號代替,否則會造成訴外人張瑞芳公司生產之錯亂。惟被告則認應以原告前曾提供被告新建敦品大廈時之磁磚方為本件契約約定之標的。查原告與被告所要求之磁磚磚顏色、紋路顯有不同,此有被告提供之磁磚樣品附卷可參。而兩造於購料通則第12條載有『外牆為試燒品‧‧‧』,此條文為該定型化契約制式規範所無,為兩造另行手寫添加,此有購料通則附卷可稽,可見兩造於簽訂建材訂購書時,就契約之標的物即外牆施釉岩面磚,原告所提供者,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尚有爭議,故要求原告先行試燒,待被告確認符合被告所需之規格後,原告即就該規格交貨。此從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4 點載有『本案採購之磁磚,情況特殊,除甲方(被告)當場提供之色塊樣品外,乙方所提供之樣品磁磚,其紋路、色澤均非完全符合甲方之需求,因此,為慎重起見,乙方(原告)應先行試燒新樣品,送交甲方認可後再正式窯燒量產交貨驗收。』可證。且證人己○○、乙○○證稱內容皆與上開備忘錄同,另證人丙○○(祜益酒廠副總經理)亦證稱被告施作『祜益酒廠新建工程』所用之磁磚,係要求與興建敦品大廈時之磁磚相同,是原告雖提供相近產品參考,但仍應試燒後確定符合被告需求,始得生產交貨。原告當庭自承因工廠已有樣版且時間急迫,所以沒有試燒,即交貨給被告,故系爭磁磚未經被告驗收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既未依合約約定之程序先試燒樣品交由被告確認,交貨時又未經被告驗收,且所交付之磁磚亦不符被告實際所需,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磁磚不合契約規定,有重大之瑕疵,堪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所提供之物又不符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15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