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8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