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99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6日至94年1月15日止,嗣經延長服務期限兩次至94年4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05,000元,原告則提供社區保全、清潔及社區管理等服務,並合意94年度春節期間增派警力報酬28,000元,詎原告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卻未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服務報酬152,500元及春節加派警力報酬28,000元,總計尚欠180,500元服務報酬,迭經催促仍拒不清償,爰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前開管理維護契約,期間連同自92年12月1日起試用45日及延長3月,共計服務期間16個月半,依約原告應提供清洗水塔2次、119層樓地板各清洗1 次,中庭廣場清洗1次、除週3及週日外每日集中清運垃圾、每月清洗打臘7 棟公共門廳及走道地面及春節加派警力之服務,詎原告就前開服務僅完成水塔清洗1次、樓地板清洗21層及清洗打臘7棟公共門廳及走道地面1 次之服務,其餘服務均未提供,是被告本得扣款之金額包括:清洗水塔1 次30,000元、89層樓地板未清洗98,033元,中庭廣場未清洗30,766元、未集中清運垃圾174,240元、未按月清洗打臘7棟公共門廳及走道地面121,500元,總計可扣款454,559元,且無須給付未提供之春節加派警力報酬28,000元,惟因顧及彼此長久合作關係且難以要求補償損失,故僅扣款半個月即152,500 元之服務報酬,且未給付該原告未提供之春節加派警力報酬28,000元,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管理維護契約,被告尚有服務報酬共計180,500 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延長合約期間函、請款通知單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服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契約內容提供服務,即被告抗辯其得扣款抵銷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提供清洗水塔2次、119層樓地板各清洗1 次,中庭廣場清洗1次、除週3及週日外每日集中清運垃圾、每月清洗打臘7 棟公共門廳及走道地面及春節加派警力之服務等情,既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所訂管理維護合約書(見原告95年5月25日庭提答辯狀附件1)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確已依約提供前開服務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除就被告不爭執已完成之水塔清洗1 次、樓地板清洗21層及清洗打臘7棟公共門廳及走道地面1次等服務外,其餘依約應提供之服務,雖主張其亦已提供,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到庭抗辯其得扣款之454,559元(包含清洗水塔1次扣款30,000元、89層樓地板未清洗扣款98,033元,中庭廣場未清洗扣款30,766元、未集中清運垃圾扣款174,240 元、未按月清洗打臘7棟公共門廳及走道地面扣款121,500元,不包含春節加派警力報酬28,000元)等情,亦到庭表示不爭執,有本院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自不足認原告已依約提供前開服務,故被告抗辯其得就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180,500元扣款抵銷等情,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80,5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