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間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283,34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1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本金及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8.25 %×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應支付日94年10月25日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9, 7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茲就被告95年6月2日之答辯狀內容,逐一駁斥如下: 1.被告與訴外人新未來國際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訴外人新未來國際未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新未來國際,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2.原告直接對訴外人新未來國際支付貨物之價金,係因原告依被告於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所指示,同意原告銀行將借貸金額撥入指定受款帳戶。 3.被告不爭執小額信貸契約書是被告本人所親簽,且願提供被告本人之資力證明,顯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原、被告兩造間合意成立。且被告於同意書中聲明同意:立書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新未來國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是縱新未來國際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訴外人新未來國際間因買賣契約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4.原告銀行於94年6 月29日撥貸於被告後,被告業依約於95年7 月27日及同年8月29日、9月29日故繳入一期款項,至同年10月始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市立療養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憂鬱症發作,惟該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貸當時無行為能力。 (三)提出分期付款申貸契約書、被告申貸時所附之財力證明暨身份證影本、同意書、繳息攤還記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81年間經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為憂鬱症,之後分別於86年、90年多次就診,於94年診斷出為重鬱症。而於94年6 月15日於未明購買套書之用途、名稱、數量及貸款之內容下受訴外人張其煌與新未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連欣惠共同詐騙而向原告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二)原告銀行並未查明被告精神狀態亦未實地向被告查明是否真正有意且有能力貸款,而被告與訴外人新未來公司亦無簽訂任何買賣之書面契約,更無從查證被告知真意。是原告銀行顯可知被告係受人詐騙而向該訴外人新未來公司購買套書,而被告已於95年3月3日委託黃沛聲律師,向原告撤銷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訴請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詐欺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律師函等件為證。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如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受第三人詐欺,須舉證證明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方得撤銷已為之意思表示。 四、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滿20歲且未受禁治產宣告,是其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約當時已有憂鬱症之情事,原告銀行未盡徵信之責等語。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小額信貸契約書為其親簽,且被告依約提供被告本人之資力證明,有被告文山景美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況被告已依約繳付前三期款項,是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可認原告已盡其徵信之責,且被告係有意願且有能力與原告合意訂立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銀行未查證被告精神狀態及確認被告是否有意且有能力貸款,顯屬無據。末查被告辯稱受訴外人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向原告銀行簽訂系爭之借貸契約,惟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與訴外人新未來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訴外人新未來國際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訂立該買賣契約確實係受第三人即張其煌與新未來公司連欣惠共同詐欺所致,更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被告所稱之詐欺情事,故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撤銷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