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甲○工作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被告訂立「甲○ 工作坊有限公司人員委任合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96年2 月15起至96年6月30日止,被告除享有勞健保外,每個月享 有8日之休假,並按月給付報酬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且約定被告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與原告公司有 競業關係之事業之受任人或受雇人,如有違反該約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000元。該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有害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該約定適法而有效。詎原告公司於96年4月23日由負責人甲○率領造型人員 及彩妝師,至民視新聞部14樓會議室,進行投標作業前之試作造型流程時,竟發現被告與競標之璀璨工作室人員一起出現在該會議室,被告先戴口罩上台填寫璀璨工作室名稱,手持相關試妝試髮工具,欲代表璀璨工作室進行試妝試髮事宜,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劉安真即向民視人員抗議,民視人員便制止被告繼續為試妝試髮之行為,劉安真並當場向被告表示其已違反合約規定,但被告絲毫沒有愧色,反而大聲咆嘯稱伊沒做錯事。為此原告依據前開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又該標案涉及金額每月約50萬元(每月實際數額會依當月專案造型多寡略有變動10%左右 ,但不少於45萬元),被告竟然在受雇原告期間私下為與原告競業之廠商之受雇人,若該競業廠商因此而取得該標案,則原告每月即喪失50萬元左右之營業額,是被告依該合約條款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無顯失公平之處,無酌減之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前開合約書有效期間,並未有任何涉及違反該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於96年4月23日陪同友 人前往民視新聞部參與造型人員及彩妝師投標前試作造型流程,事前對於原告公司當日亦會前往競標並不知情,且當日僅陪同友人並未予以協助,更無原告所稱代表璀璨工作室進行試妝試髮事宜,被告若知情,豈會甘冒違約賠償之風險,協助友人競標?且被告當日發現原告前往時,因被告原本就不是參與競標之廠商,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立即離場,被告當場不作任何表示,絕非如同原告所述「仍然置之不理」。原告未向被告確認當日為何出現在競標現場,是否有違約之事實,僅一再聲稱被告違約,要被告賠償,實係利用雇主經濟地位之優勢,壓榨弱勢勞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被告訂立「甲○工作坊有限公司 人員委任合約書」,僱用期間自96年2月15起至96年6月30日止,被告除享有勞健保外,每個月享有八日之休假,並按月給付報酬二次,共計新臺幣40,000元。 ㈡原告公司於96年4月23日由負責人甲○率領造型人員及彩妝 師,至民視新聞部14樓會議室,進行投標作業前之試作造型流程,當時被告與競標之璀璨工作室人員一起出現。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代表璀璨工作室進行試妝試髮事宜?是否為璀璨工作室之受雇人或受任人?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整體造型部主管陳秋樺到院證稱:96年4月23日 當天伊與公司同仁去競標,當天被告有戴口罩,並上台寫璀璨工作室名稱,伊發現被告似乎是原告的員工,便向公司副總反應,副總當場問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表示他是三立的員工,不屬於甲○工作坊,當場被告與副總有發生爭執,副總跟民視新聞台工作人員表示被告是原告公司員工,禁止被告梳髮化妝,當天被告並無作梳化妝之工作,在該日前二天,民視新聞台有開會討論4月23日當日投標相關流 程,被告亦有在場,並代表璀璨工作室多次發問,另一位前往之人員反而都沒有發問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96年4月23日至民視新聞部14 樓會議室進行投標作業前之試作造型流程時,係與競標之璀璨工作室人員一起出現,且當天證人陳秋樺確實在場,而證人陳秋樺已為具結,與被告亦無故隙,應無偏頗之虞。再衡諸常情,如果被告僅係單純陪同友人前往,應不會主動就流標相關流程積極發問參與,佐以被告一開始否認其係原告公司員工,認其為三立的員工,甚至當場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發生爭執,當日更係因原告副總經理向民視新聞台工作人員反應後,民視新聞台工作人員方禁止被告從事梳化妝工作等情以觀,在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與原告公司競標民視新聞部造型工作之璀璨工作室進行試妝試髮事宜,為璀璨工作室之受雇人或受任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甲○工作坊有限公司人員委任合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私人投資與甲方(即原告公司)有競業關係之事業或為該事業之負責人、受任人或受僱人者,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乙方(即被告)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計新台幣80,000元整予甲方」。該合約書之約定係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個人工作權雖為憲法所保障,然個人非不得加以拋棄,且勞工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經被告同意,依私法自治原則,雖尚難逕認為無效。是被告在合約期限內,不得再受雇或受任其他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事業,如有違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承前所述,被告既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自得依前開合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寶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