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擔任原告位 於臺北市○○路「國際名紳」營業據點現場主管之管理職務,嗣於96年3月13日離職,與他人集資於96年5月22日開設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相同,被告除為旺宏公司之事物管理人員外,並擔任董事職務。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之營業資料,造訪原告公司服務之客戶,企圖遊說爭取各案場業主於與原告間之現有服務契約到期後,改與旺宏公司另行簽訂服務契約,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簽立之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7 條離職規定第4項競業禁止第2款「於離職後一年內,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約定,為此依同意書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當月薪資及離職半年薪資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628元為違約 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任職期間原告亦按月給予競業津貼作為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補償措施,且原告所限制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均在合理之範疇,被告自當遵守該競業禁止規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只是國際名紳社區總幹事,無職司案場業務,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亦無特別技能或技術,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與原告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況目前國際名紳社區,仍由原告服務中,因此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原告空言被告為違背職務、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何致使原告受到損害及受到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於94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經派駐臺北市○○路國際名紳社區擔任總幹事,嗣於96年3月13日離職,並與他人集資於96年5月22日開設旺宏公司,擔任事務管理人員及董事職務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個人履歷資料卡、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管理維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在:㈠被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如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㈢如有違反該 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原告若干元?茲論述如下。 五、按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離職員工之就業自由,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後:①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優勢尚不足當之。②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③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之範圍。④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固然並非全部條件均須具備者,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然個別之條件在個案中仍應予審酌,且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須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得認為有效。 六、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4項約定:「非經本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禁止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下列相同性質之工作:⑴本公司原駐點業主/客戶之相關保全工作。⑵承攬本公司 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係經營大樓管理服務業之公司,與大樓住戶之居家安全及社區福利息息相關,為取得社區案場之服務合約,通常需深入經營社區人脈,取得社區成員之信任。而派駐社區之服務人員,因長期與社區管理委員或住戶相處,關係較為熟稔,倘其利用在公司服務期間所獲得之人脈資源,將社區案場轉介給其他同業,或自行受聘留在原社區案場服務,致使公司無法繼續與社區案場簽訂服務合約,自會損害公司之利益。又審酌台灣地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或保全產業,多僅係提供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服務,除系統保全業者尚有可能因其所使用之科技監測系統,具有研發上或操作上之機密外,其他業者幾乎完全仰賴所招募人員之個人品行、操守、體格或其他特殊技能,並未就工作人員為特別之教育訓練,而被告所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並不具高度專業性及被需要性,無需特別技能、技術,依據社會通念,亦無接觸公司業務上之重要機密之可能,因此本院認該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區域範疇,應僅限於被告原被派駐之社區,亦即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4項約定「本公司原駐點」應限於被告原被派駐地點,方屬合理,否則即為拘束勞工轉業自由。前開競業禁止約定於前述合理範疇內,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涉,自屬有效。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4項第2款「於離 職一年後,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之情事,然被告辯稱國際名紳社區目前還是原告客戶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遊說原告客戶即被告原派駐地點國際名紳社區改與旺宏公司簽約或承攬國際名紳社區相關保全工作之情事,則被告有無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4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20,628元之違約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