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738號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簽發,以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7月20 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9,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7月20 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