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度台上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張煜騰原名張式豪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4917─ET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蘇花公路由花蓮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省道114K+600M處,竟因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沿該路由臺北向花蓮方向由原告駕駛所有之LH─56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無法利用已預繳租用停車場費用之損失10,000元、通勤費用11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7,134元、鑑定費用 3,000元,共計362,134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2, 134元及自95年10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加速駛離現場,原告隨即記下被告車輛車牌型式通報110,報案約20分鐘後,蘇澳分局員警通知原告 已依原告報案之車牌及型式攔截到被告車輛,且已將被告帶往蘇澳分局應訊,並指示原告於車禍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原告於員警到達後告知員警事發經過,及配合員警於現場照相採證,之後原告隨承辦警員至蘇澳分局製作筆錄,僅看到被告一人位於分局內等候。 ⒉警員替兩造測量酒精濃度,測量結果原告檢測值為0MG/L, 被告酒測值為0.07MG/L,可推測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較0.07MG/L為高。另員警替兩造製作筆錄,原告之筆錄清楚陳訴事發之經過,及被告撞及原告時之第一撞擊點(左側後照鏡)第二撞擊點(左後車體)致使系爭車輛因之失控撞擊山壁(右後車體),造成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無法正常操控行駛。被告錄製筆錄時,亦自訴其行駛於上述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超車駛入原告之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且筆錄完成後,員警多次詢問兩造有無不實或需補充之處,於兩造確認無異議時,才請兩造簽名負責。 ⒊筆錄完成後,員警便請兩造於警局內洽談和解事宜,原告於詢問系爭車輛保養廠後向被告提出粗估之和解金額,被告不接受,原告隨即提出「待原告請車輛保養廠詳細估算車輛受損復舊金額後告知被告,請被告支付修理費用後原告自行修復,如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亦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認識殷實之車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由被告自行與該車廠結清,與原告無涉」,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即先行驅車離去。原告於離開蘇澳分局100公尺左右,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相當 嚴重,已無法正常行駛,於安全之考量下通知道路救援之拖吊車廠將系爭車輛拖回車輛保養廠。 ⒋96年7月17日起至96年7月20日其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其儘速出面處理系爭車輛修復事宜,被告皆敷衍搪塞,嗣原告於96年7月24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經保養 廠估算之修復費用,電話中被告僅以「不能接受」回應,原告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如不能接受,請被告於3日內委託被 告認識殷實之車廠前往原告受損車輛處進行估價,並負責修復」,被告允諾之。然至96年8月3日期間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便於96年8月4日向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肇事責任鑑定申請。並於96年8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處理。 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8月17日通知 兩造前往宜蘭縣五結鄉開會並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被告於開會時亦有承認其行駛於上述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超車駛入原告之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為本起車禍事件負起全部之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所提之肇事簡略圖,亦為被告因脫罪自行繪製之偽造現場圖,並無任何具公信力之證據可以佐證。 ⒍因被告一再拖延,原告96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委託原告之 車輛保養廠進行修復之工作,原告之車輛保養廠,於96年10月21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請其出面協調並支付其修復之金額,被告依然以不負責任的態度回應原告。原告求償之費用,為本次車禍受害後實際之損失,衍生費用亦為被告一再拖延不負責任所致。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書狀及在言詞辯論期日以:由被告車輛左側前門凹損,與原告後保險桿等受損,按社會常理、經驗法則等,足以證明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超速行駛轉彎不當,否則倘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前面絕對受損,焉有僅左側前門受損之理。被告先抵達蘇澳分局二個半鐘頭後原告才到分局,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當天因員警說既經雙方言明各自負責修理車輛,一方負責開罰紅單即可回家,警員亦未至現場製作現場圖,警員要被告承認超越黃線就可不必拖很久,只要繳罰鍰就沒事,誤導被告簽名,被告因心急只想回家,才簽字放人。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停車費用、上班通勤交通費、修理費等均屬臨訟所編之飾詞,委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違規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等件附於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之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950387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 卷可佐。另承辦警員甲○○亦到院具結證稱:談話紀錄表是按照被告陳述意思製作,被告有看過才簽名;因原告打電話報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往蘇澳方向行駛,經蘇澳派出所攔停,才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當天表示願意賠償,但嫌金額太多;並沒有跟被告說要他趕快承認有超越雙黃線,才可以趕快離開;東澳到蘇澳路段全線都有雙黃線;當天製作筆錄時,沒有談到車子打轉的事情;依我處理車禍經驗,兩造車損都是在左側車身,從後視鏡到到後保險桿都有擦痕,所以應該是會車時發生擦撞,原告有帶伊到現場勘驗,沒有發現山壁有撞擊痕跡,且現場路上沒有碎片,被告說兩部車車頭都沒有受損,可見是兩部車擦撞,而不是對撞;伊當天有請被告去看原告的車損情形,被告當天也沒有表示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逆向超車所致,被告即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犯行與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左右側凹損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左右側凹損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修理,花費拖吊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順立汽車專業拖吊車服務三聯單1件為 證,被告雖抗辯該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惟修復系爭車輛之證人林天佑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拖吊車拖來的,因為後避震器歪掉,車無法直行,所以系爭車輛不能開等情明確(見本院97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包括左後視鏡、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左右側凹損,且係從蘇澳往桃園之保養廠之長途距離,為免駕駛系爭車輛送修途中發生危險,拖吊應屬受損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2,000元,顯有理由。 ㈡無法利用已預繳半年之租用停車場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已於95年6月30日付清半年份之停車費用,因無 法退費,請求被告賠償95年7月17日至95年9月16日之租用停車場費用,並提出收據1件為證,惟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不應歸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通勤費用: 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因系爭車輛損壞,須搭計程車上下班,請求被告賠償95年7月17日至95年9月16日之交通費用共110,000元,固據其提出該期間之收據2件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日期為96年9月30日,交車日期 為96年10月21日,修理日數為22日,故95年7月17日至95年9月16日長達2個月之交通費用是否必要,顯非無疑,況原告 並未提出修復期間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告非不可自行回復原狀,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是縱有前開95年7 月17日至95年9月16日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難認其支出與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1 項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實際支出費用為 262,851元(含拆裝鈑金工資51,500元、烤漆工資33,300元 、零件178,051元),業據提出鴻興汽車材料行維修單影本1份為證,核該維修單記載之修繕項目,應係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必要者,並經證人林天佑到院證述明確。又系爭車輛係83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為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 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3年4月起至車損日95年7月16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17,805 元(178,051×1/10=17,805),加上拆裝鈑金工資 51,500元、烤漆工資33,300元,原告之車輛修理費以 102,605元(17, 805+51,500+33,300=102,605)為正當。 ㈤鑑定費: 原告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3,000元,業據提出臺灣省 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經核此鑑定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為必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自應予准許。 六、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605元,及自催告後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鳳嬌、張揚發,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