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7,000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