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36號原 告 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月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強匝開發有限公司 饒強營造有限公司 以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匝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並有被告饒強營造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T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 萬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10月12日予以提示時,竟以 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6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1紙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另按發票人及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6,500 元 │ ├──────┼─────────┤ │ 合 計 │ 6,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