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工業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六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將其位於遠東工業城之區分所有部分出售與他人,此為乙○○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乙○○既非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具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乙○○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當庭 命其於96年6月30日前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及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