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 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被告
- 銓敘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 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民國48年10月至50年2月任職空軍擔任少尉補給官,51年3月至51年6月任職於臺灣省政府主計處,83年10月至95年2月任職於新店市公所,工作年資共13年2個月。依51年間之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及人員設置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委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之一種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原告符合上述資格,應予該等公務員受相同之對待。95年2月27日下午新店市公所人事室主任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聘雇契約至95年2月底期滿,不再續聘,未給予原告月退俸,原告依法應領取委任十級支俸140元會計 (統計)佐理人員每月薪資30%發給15,800元的月退俸,原告退休迄今共24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00元 (15,800*24=379000 )。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00元。
被告辯以: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員,依照51年時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程序需由服務機關檢具當事人資料送本部審定,取得試用之資格,試用期滿後,再由服務機關將試用期滿之證明文件送本部審定,始取得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資格。省政府主計處於51年5月9日將原告資料送審後,本部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處分,嗣原告於51年6月9日辭職,省政府主計處即未再將原告資料送審,所以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資料可以審核,退萬步言,縱原告當時有取得適用資格,亦不符合適用期滿之要件,不可能取得公務員資格。原告之主張已經95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駁回、96年度國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96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不應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95年度國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兩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底退休,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人員。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95年2月底是否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51年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經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台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台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送被告辦理任用審查,因原告送請審查之程序,未依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與法定規定程序不符,是被告於51年6月2日以51台甄一字第09216號書函覆並檢還原件資料,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應於20日內提件送審,若送審未通過,如有異議,亦應於1個月內提出復審。惟原告於同年6月9日因病辭職,其任審案即未再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迨至83年間,原告擬再任公務人員,始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到被告,經被告以該案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有關送審及復審期限分別為20日及1個月之規定不合為由,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及8月25日以83台華審二字第0988197號、第0000000號及第1036947號函覆原告無法辦理。原告因不服被告之函覆結果,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於84年6月22日以84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原告送審顯已逾期,被告函覆否准,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依51年時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程序需由服務機關檢具當事人資料送被告審定,取得試用之資格,試用期滿後,再由服務機關將試用期滿之證明文件送被告審定,始取得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資格。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有經被告審定取得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資格,故於95年2月底時,原告尚未經被告審定取得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資格,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故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人員。
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2月底時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故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人員。從而,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