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6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自民國(下同)95年起陸續向原告接洽原告公司產品半導體零件之樣品測試、樣品承認及採購事項,並以傳真方式傳送其採購訂單,而其採購訂單上同時標註訴外人東莞世盟電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世盟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名稱,約定交貨地址及支付貨款人為被告。嗣96年5月21日至96年6月23日間,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二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67,752元,並 仍約定交貨地址及支付貨款人為被告,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後,詎被告竟拒絕付款,屢催不付等語。並提出採購訂單影本、ACCOUNT STATEMENT影本、催款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7,752元及自96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替東莞世盟公司於台灣接洽訂單並安排貨款支付等事宜,但均由東莞世盟公司直接向原告以東莞世盟公司之名義下訂購單,並約定由被告代收貨物及於被告處付款,就此一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亦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出賣人以及買受人。本件之出賣人為原告無疑,但買受人之認定,既然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約係由東莞世盟公司所簽發,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東莞世盟公司。雖然被告於係爭交易中替東莞世盟公司代收貨物並代為處理帳務事宜,但僅係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非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故今買受人東莞世盟公司因無力支付而積欠原告貨款,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恐有誤會。至於本案是否因被告為東莞世盟公司之代理人而應負責,查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除非有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行為,代理人始須負責,而經訴外人東莞世盟公司並無否認被告權限之事實,則被告自然無須對原告負責。另查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所設,係居於本人之地位,默 許或容忍無代理權限之第三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應對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負責,姑不論兩造間為商業交易之商人,本對交易主體等事項,與一般人相較有更高之注意能力,故不得任意主張其受善意保護,且 本件相關物證中,交易之本人均為東莞世盟公司,並無任何使人誤認被告為本人或授權東莞世盟公司為代理人之處,故無上開表見代理之適用。第查原告主張發票係開給被告,故被告實為交易主體云云,然而所謂之統一發票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 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換言之,代購貨物之營業人依法即應向實際出賣人所取以代購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法就此證明交易主體為該代購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訂購單、96年8月1日發給東莞世盟公司之律師函乙份、原告受送達之郵局回執乙份。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有貨款267,752 元未給付,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東莞世盟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客戶收款及付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東莞世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交易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兩造就細爭貨款之金額,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經查系爭貨物之採購訂單抬頭雖為東莞世盟電子制品有限公司,惟交貨及付款地址皆為被告公司,採購訂單之頁尾亦為被告公司,該採購訂單中並無表示被告為東莞世盟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記載,此有該訂單附卷可稽,且兩造先前之買賣交易,其實際收貨及付款人皆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次原告系爭貨款亦係向被告請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發票附卷可稽,凡此皆無法使常人認識其係為東莞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是縱被告與東莞世盟公司有委任其付款或收貨之契約存在,然此係被告與東莞世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為東筦世盟公司,而非被告,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東莞世盟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次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其法條規定意旨係要求代購人除應將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亦應開立代購貨物實際價格之發票,並將之交付委託人,係就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與委託人間就佣金及代購貨物之發票如何開立之規定,與 本件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情形無涉,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7,752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