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9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567-CS號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自備計程車壹輛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輛567-CS號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營業,雙方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約定經營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服務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積欠各項費用,拒不繳納,經原告於95年4月6日及同年月19日以存證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欠費,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