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任職於「研華公司」,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隨「研華公司」事業部擴充成立,轉調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同意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退休,但被告卻扣除原告任職「研華公司」之工作年資,故聲明請求被告補發短少的五個月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任職於「研華公司」之年資不應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併計,且原告離職時已簽具拋棄其他權利之簽擬單等情資為置辯。 二、本院經查,按被告所制訂之「優退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優退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如下:6.1在本公司之服務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適用被告所制訂之「優退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每月平均工資46,000元x給付基數27=1,24 2,000元)領取退休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則原告領取的退休金金額是否短少,應依被告所制訂之「優退管理辦法」第六條予以認定。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具的「離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之在職期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十六年十一月,以被告所制訂之「優退管理辦法」計算之退休金給付基數則為34,是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共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每月平均工資46,000元x給付基數34=1,564,000元),即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短少三十二萬 二千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補發短少的退休金二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