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陳進德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3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陳進德,惟陳進德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1月8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戊○○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德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表現亦屬良好,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18,300元,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高雄捷運工程而於高雄市楠梓區設有分公司,陳進德在該廠區擔任領班職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九條應視為不定期限契約。嗣被告於上開工程結束後,即不時有編造不實事由解僱資深員工之情事,詎竟於98年2月18日突以一紙人事公告載明以陳進德於98年2月16日夥同友人滋事為由,片面將陳進德解僱,惟該解僱公告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經陳進德提供勞務,被告卻拒絕受領,陳進德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之薪資共128,100元(計算式: 18300×7=1281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進德當天帶友人廠區內滋事,雖經伊公司員工處置得當,幸未發生重大危害,惟已對伊公司的聲譽影響很大,顯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將其解僱於法有據;且縱使其所述有據,依勞基法規定兩造間是特定性的工作,以定期性契約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於98年3月31日屆滿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公告、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陳進德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陳進德與被告間是否屬定期性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是否於98年3月31日屆滿?陳進德於98年2月16日當天帶友人到被告公司廠區內滋事,雖幸未發生重大危害,惟是否已對被告公司的聲譽影響很大,陳進德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將其解僱是否合法?分論如下。 五、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㈡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㈠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陳進德確有於98年2月16日以電話聯絡其弟庚○○等人於5、6 時許進入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廠區內,欲找同事子○○理論,惟經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辛○○」打電話告知子○○,稱有人開車要來找開九號車的人即子○○,子○○乃請辛○○報案而未出面;及其他員工「丙○○」以水泥攪拌車擋住門口不讓白色轎車離去,並不讓其他的車輛進入,而被告公司所僱佣之大門口警衛乙○○亦因見調度室前面停了三部車輛,大約有七、八個人,未到警衛室登記或跟伊通報知會,而發覺不太對,想要去處理時,缺等人已經上車離開,往廠區裡面司機宿舍的方向繼續開進去,因為該三部車輛未登記,伊去問調度小姐是否認識那三部車輛,調度小姐稱不認識,伊就馬上打電話跟伊主任報告,陳主任指示說先不要報警,由副理「壬○○」處理,當面詢問副理要不要回報被告公司安全主管,他說不用,之後當地的警察有到場等情,除據證人子○○、乙○○、癸○○、壬○○到庭證稱可稽外(見本庭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以:「陳進德是司機,所以伊認識,那天早上八點多到廠用三字經(口頭禪)對著伊罵(語氣比較激動),邊罵邊打電話叫人到廠來要跟子○○先生算帳,打電話完後伊站在管理者的身分對陳進德勸說不要再爭吵了,陳進德不聽伊的勸告,並且說還是要找外人到廠來對子○○算帳,算完帳就不做了,下午五點多時伊看到二台車輛到廠來,也看到丙○○開攪拌車擋在門口,造成交通不便,所以伊也跑到現場,丙○○對陳進德說真的要打架嗎?陳進德講說人已叫到廠,所以請子○○也請人來,打完架也就不再工作了,伊也有遇到子○○先生也跟他說你們之間為了六合彩的事而發生爭執,很不值得,不要像小孩子一樣,下午二部車輛進廠,丙○○開車擋住,伊就到現場,在現場伊就打電話給子○○,勸說子○○先不要出面,現場人員有聽到伊勸子○○先不要到現場。之後警察有到廠,陳進德有跟警察說,他不會打架,警察看一看就說沒有什麼事,開車就走了,最後沒有發生爭吵,之後陳進德及子○○有到工廠對面的檳榔攤和解。和解之後陳進德有跟伊講說:「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伊就跟陳進德說之前有發生類似這種情形,當事人有公司解僱的情形,陳進德說他已經任職六、七年他知道這件事情。丙○○、伊、辛○○及陳進德都有在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人有說陳進德有打電話找人進來,證人有對陳進德說你如果找人進來,會遭公司開除?)證人答陳進德回答說他知道,反正今天打完架後明天就不做了,要讓子○○斷一手一腳。」等語相符(見本庭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復經證人庚○○對事情發生經過到庭證稱「當天大約十點時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與同事發生爭執,我不知道他的同事是誰,同事有恐嚇他,他很害怕想要離開公司,叫我去搬他的東西,我就和我兒子和我大哥的兒子一起到公司搬東西,搬完東西時,我哥哥的另外同事有跟我說發生爭執是出於誤會,我哥哥隨後就將東西搬回去,之後我就和兒子及姪子離開了該公司。當天下午五、六點的時候到該公司。那時候被告公司上班人員正在下班,我不是去被告公司爭吵,我到達被告公司時陳進德在公司的門口,帶我去搬東西。被告公司沒有人出面處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我都不認識。我在之前已經有去找過陳進德,所以當天我沒有辦理登記。」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庭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因陳進德當天帶友人廠區內滋事,雖經伊公司員工處置得當,幸未發生重大危害,惟已對伊公司的聲譽影響很大,顯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尚非無據。雖子○○證稱當天並未聽到陳進德等人在現場叫囂或打電話要求伊出面等語,證人甲○○亦證稱陳進德隔天早上八點多陳進德來上班時跟伊說丙○○那時候不知死活,還指著他的面說是否要打架,他當日有帶二枝東西下來,但是伊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等語,庚○○亦證稱同行之人沒有跟被告公司的人員有施暴或肢體接觸等語。惟衡諸上開證人所證稱各情,足見當天之狀況確已屬緊急重大,如非因被告公司內之各員工警覺性高,而出面阻擋排解,並即報警到場警戒,則是否發生難以控制之意外,實難預料,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自符,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辯稱伊將陳進德解僱於法有據等語,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進德於98年2月16日帶友人至被告之廠區內意 欲滋事,雖經被告公司員工處置得當,幸未發生重大危害,惟已足認對被告公司之聲譽影響重大,顯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同年月18日公告將其解僱,核屬於法有據。陳進德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於98年2月16日消滅。原告 主張陳進德與被告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陳進德薪資128,100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其餘聲請訊問證人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