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文山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8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僅請求給付修車費用部分即36,488元之本息,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之車號IB-8543號自小貨客車,於民國98年4月30日17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安業路285號前時,突遭對向由被告騎乘之CYV-923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中間分向線,而撞擊原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致其所有之該自小貨車右前車輪、前保險桿、左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488元(按係含工資14,500元、拖吊費1,500元、零件18,750元,共計34,75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6,48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伊否認有何過失,當時是為閃避一隻野狗才發生車禍,伊亦因此受傷,至今無法工作,已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希望原告降低修車費用及證明為必要費用,其中之零件部分並應依規定折舊,僅得請求賠償十分之一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星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各1件、車損照片9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3萬6,488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被告並未否認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線致撞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之原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相符;且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撞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被告提出之該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為閃避野狗始跨越分向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所辯係為緊急避難毋須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36,488元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18,75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為199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即2009年)4月30日,已使用13年餘,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125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50元/(5+1)=312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及拖吊費部分:共16,0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81元(計算式:3125+16000=19125,加計5%營業稅後為20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