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45-DJ號牌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22時46分左右,行經台北市○○路○段98之1號處時, 因未保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汎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陳伯達駕駛之8888-TN號牌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535元(工資:26,580 元;零件:66,95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與陳伯達間之上述交通事故事件,雙方均願自行處理息事,並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是 本件原告即無代位可言,原告主張得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