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撰寫「95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蘇珊妮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公開說明文」乙篇,以鄙視、不實等言詞,指摘原告為「循私護短、圖利蘇珊妮之訴訟代理人之不肖委員甲○○先生」、「要求不肖委員孫觀宇、甲○○,既是徇私護短,圖利前會計蘇珊妮並造成社區財物損失之事實存在,又有不遵守規約規範之背信行為,……」等語散發投遞在大鵬華城社區共1,280戶之住戶信箱 內,被告公然誹謗、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均感受極度難堪、不快,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今被告仍在公開場所,指摘原告為不肖委員,已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十六棟管理委員兼總務委員、第七屆第十六棟管理委員,受第六屆、第七屆管委會所託,全程處理「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蘇珊妮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之關係人,對於被告所撰寫「主旨: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蘇珊妮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公開說明文」中,指摘原告等語,是為「社區公益」而發聲,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開陳述事實,並不為私利或其他目的。且原告「不遵守規約、不遵守管委會議決議、不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之具體事實,有跡可查,實可為『可受公評之事,符合公共利益的精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有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並不爭執,惟為被告否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㈠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文雖記載:「循私護短、圖利蘇珊妮之訴訟代理人之不肖委員甲○○先生」、「要求不肖委員孫觀宇、甲○○,既是徇私護短,圖利前會計蘇珊妮並造成社區財物損失之事實存在,又有不遵守規約規範之背信行為,……」等語,惟縱觀全文論述意旨係就兩造共同社區即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擔任第六屆管委會委員時決議不續聘訴外人蘇珊妮擔任會計,並因此遭訴外人蘇珊妮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但第八屆管委會竟於二審上訴中同意和解,因此質疑該屆管委會之決議與作法,內文亦詳述不續聘之理由及提出該上訴二審爭點整理狀為附件,此有系爭公開說明文附卷可參,又敘及因原告明知上開情事卻一再袒護蘇珊妮等情而提出批評並抒發個人想法,參酌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確因第6屆管理委員會解雇蘇珊妮而遭蘇珊妮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判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敗訴,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後,以23萬元和解等情相互以觀,益徵系爭公開說明文,尚非無的放矢。而針對上開事件所為之評論或意見陳述,縱其批評內容或有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該言論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難謂非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與蘇珊妮間之訴訟涉及大鵬華城住戶之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以上開嚴厲或不留餘地之方式予以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此與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之認定相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4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非有理,無可採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