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91號原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885,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31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9,3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