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百浦國際有限公司、林寶春、黃皇欽(原名黃柴土)、周秀蜜、林和順、北門電器有限公司、黃振南、紅騰音響有限公司、黃秀華、概念電器有限公司、黃意婷(原名黃秀琴)、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 度司促字第859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9年4月7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惟查所提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原因事實所陳及所提出證明文件不能合致,而有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事項,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命其補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所記載之相對人,亦與其後述所欲請求之人及其金額,不能一致,本院復於99年6月4日命其補正特定之相對人及其金額,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6月11日提出陳報狀, 經核前開聲請狀及陳報狀,其中聲請人原有以百浦國際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然於99年6月11日之陳報狀卻未以之為 相對人,又聲請人於99年5月18日陳報狀原對相對人林寶春 之請求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380,000元,其後同年6月11日陳報狀之請求金額為4,482,460元,顯見聲請人之請求及 陳述前後不一,且未依裁定意旨補正,顯與未補正同,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有違,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再予更正當事人及請求標的而為聲明異議,亦不足取。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