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王師凱律師 陳彥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馮復都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1000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9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1日98年 度司促字第10006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98年4月15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 促字第10006號支付命令於98年4月21日寄存於債務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18號所屬之臥龍街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鈞院書記官於99年9月1日以送達不合法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無理由,聲明異議人對該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後,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債務人長年住居外國,每次入境停留時間甚短,認債務人並無久住戶籍址之意,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惟長期寄居他地不當然可認為該他地為住所,且債務人並未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自應認定其戶籍地為住所地。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異議之聲請似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馮復督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路3段 115巷18號,惟債務人長年於大陸地區經商、置產,其父母 亦均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其母馮李梅芬於98年5月4日在上海市因病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死亡公證書附在支付命令卷內可稽,顯見債務人之營業地、主要財產分佈地、家庭成員居留地均在大陸地區,此亦為聲明異議人所明知;且依債務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在台停留時間表所示,其自84年1月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雖每年均有入境台灣地區,惟停留時間 均甚短暫(短則2日,長則7日),且近年來回台次數遞減,92、93、94年僅各入境1次,95年入境2次,96年入境1次,97 年未入境,可知債務人已逐漸將生活重心移往大陸地區,依此情狀應可推知異議人主觀上無以台北市○○區○○路3段 115巷18號為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該址亦非債務人之居所 。凡此亦均為聲明異議人所知悉,此由聲明異議人自陳債務人之公司、工廠分別設於香港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且嗣後承擔債務所給付之貨幣亦均以人民幣給付等情可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其送達之戶籍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既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戶籍處所為寄存送達,是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006號支付命令仍以 債務人上開戶籍址所為之送達,於法容有未合,自不生送達效力,尚與債務人是否以該長期寄居他地當然可認為該他地為住所,及債務人能否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等情,均屬無涉。準此,本院書記官據此於99年9月1日所為以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本院前於98年6月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即尚無不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99年9 月21日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於法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為據而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