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原 告 高于捷 被 告 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 江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負擔新臺幣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120,000元,復 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核屬先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規定,均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8月3日至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詢問手機門號續約及手機優惠價購事宜,被告江勇德(外號:小武)向伊表示,若選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大家講589費率綁約2年並預繳2,000元(可抵扣月租 費2,500元),即可以7,000元購買三星牌GT-S8000H手機一支,伊遂當場依上述條件簽署伊原有門號0000000000之續約申請書,並交付9,000元予被告江勇德,但伊於同年月10日上 午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來電表示伊預繳之費用不足500元 ,致無法完成續約手續,伊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江勇德詢問時,被告江勇德卻告以只願以8,800元將手機購回或者到消 保官處見等語,伊遭受被告如此無理打擊,每日寢食難安,因而罹患憂鬱症,甚而喪失擔任大陸地區服裝設計師之機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手機價金9,000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1,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伊和中華電信公司沒有簽署合作契約,所以不可能告知原告可以幫其做續約的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江勇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伊沒有和原告談到中華電信公司續約的事情,也沒有提出任何制式合約讓被告簽署,原告是單買手機一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訊器材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以原告係向其購買空機等語置辯,惟查,依現今社會現況,各家電信業者均提供新辦或續辦門號即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活動,所預繳之費用,亦得於每月月租費中抵扣,以新辦或續辦門號方式購買手機其價格通常較購買空機低廉,故消費者選擇以搭配門號方式購買手機已成為消費常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方式尚與目前之購買手機之一般消費習慣相符,被告等又未能就原告購買空機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係以續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方式購買手機等語,自堪認屬實。 五、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手機之交付,然原告既係以續辦門號方式購買手機,則代辦門號續約申請應為被告履行主給付義務時,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又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06日南服五99密字第189號函可知,被告至99年12月6日止並未完成原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續約手續,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六、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被告江勇德雖係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之受僱人,僅為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僅得向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已於99年8月14日向被告理論時及99年10月4日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時多次向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就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無理打擊,每日寢食難安,因而罹患憂鬱症,甚而喪失擔任大陸地區服裝設計師之機會,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其是否因而喪失擔任大陸地區服裝設計師之機會,亦非被告所得知悉,仍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1,000元之本息云云,自難認合法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 其餘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韋進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