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和恩 被 告 宏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瑞法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3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USB3.OA Type 30U”Female R/A連接器(產品編號:00000-00000),惟經原告出貨與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 司),東懋公司發現系爭連接器彈片過高之瑕疵,導致無法正常傳輸資料,於99年5月17日經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李文 傑於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強公司)內協調結果,雙方同意將該連接器瑕疵品交由毅強公司重工解焊,重工數量13,460PCS,每一PCS重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重工費用134,600元,含稅之重工費用為141,330元,被告同意於99年5月20日毅強公司將重工費用發票寄予被告後,立 即開立即期支票予毅強公司,惟被告收到發票後卻未付款,原告被迫先行墊付該費用,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限期於99年6月17日給付原告重工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41,330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由於簽署人李文傑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以縱認本件99年5月17 日協議書為真正,其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㈡對於重工所卸下之連接器,巧連公司至今仍一方面拒絕依交易慣例提出其所稱「卸下之不良品」,以供被告及被告供應商確認是否為被告產品與數量,是以在巧連公司提出重工卸下之連接器前,被告當得拒絕支付其單方面宣稱之重工費用。 ㈢原告在出貨給毅強公司時,並隱瞞該批連接器在三月份已發現有瑕疵繼續出貨,且拒絕被告回收貨物之要求,以致四、五月間產生重工問題,則原告公司對此損害之發生顯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自得主張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而且,由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共計136,485 元,被告自亦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另就原告提出之聲證2 「聲請人已墊付重工費用予毅強公司之證據影本乙紙」,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包括5%之營業稅,依法即應開立商業發票,然而 原告並無法提出毅強公司之發票,復未提出已提示兌現付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顯然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確實支付所稱金額予毅強公司。 ㈤證人李龍與林鳳珠關於加工數量說辭不一,且對證人李龍對瑕疵原因證詞前後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重工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連接器有瑕疵,經協調請訴外人毅強公司重工,並由被告負擔重工之費用141,330 元,惟被告後未給付該重工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5 月17日協議書、毅強公司重工費用支票簽收聯為證,此與證人即毅強公司負責人李龍及廠長林鳳珠具結證述相符,有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提被告公司99年5月26日客戶銷貨明細表備註7.部分亦 載明出貨予原告公司重工數量13,460 PCS係因被告公司供應商即訴外人軒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鉅公司)產品出問題,故原告要向被告收取重工費。備註8部分則記載該重 工費需向軒鉅索賠,有該銷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與協議書記載重工之數量、單價內容均相同,是堪認該協議書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內容給付重工費用,為有理由。另雖被告抗辯協議書簽署人李文傑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云云,惟李文傑為被告公司業務負責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有該往來MAIL影本及被告所提之李文傑署名之『對於與巧連與毅強重工問題之說明』說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李文傑非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處理本件事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證人李龍及林鳳珠就數量及發現瑕疵之陳述前後不一,惟系爭重工完成距今已年餘,數字記憶或有偏差,本屬人之常情,且其概數與協議書記載數量相距不遠,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交出重工卸下之連接器供被告確認,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另約時間到原告公司倉庫清點重工不良品,嗣後被告並未到原告工廠清點,有該100年1月25日、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係被告自己拒絕受領該瑕疵品,雖被告抗辯貨品瑕疵非肉眼能辨,惟被告99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前有派人前往毅強公司取回瑕疵之連接器11,420個等語,是被告顯非無能力辨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該批連接器在三月份已發現有瑕疵卻仍繼續出貨,且拒絕被告回收貨物之要求,以致四、五月間產生重工問題,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證人李強及林鳳珠對系爭同批連接器有瑕疵是否於三月即已得知亦具結證稱不清楚或沒有,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提出被告員工李文傑(即kevin)Mail為證,惟該Mail 係李文傑於99年5 月20日即協議書簽定後向原告要求承擔重工費用,則其既為被告員工且利害相關,自難認該Mail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又無其他舉證,則該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末按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共計136,485 元,並主張就該貨款與重工費用抵銷,惟並未舉證有該貨款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330元及自催告給付翌日 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38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