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店訴字第8號原 告 楊傑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高珮羚 訴訟代理人 高全成 被 告 高幼君 訴訟代理人 黃月梅 被 告 高全吉 陳艷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全成 被 告 高明信 黃世界 黃月珠 黃月梅 黃素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鏡 被 告 高林珍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高守慶 被 告 高全德 訴訟代理人 高碧禧 被 告 高碧穗 訴訟代理人 高守慶 高碧禧 被 告 高碧蓬 訴訟代理人 高守慶 高碧禧 被 告 高碧禧 高文弘 高文正 陳高珍容 方高淑惠 陳高淑女 楊傑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珊 被 告 高淑媛 高淑美 高春代 丁劉敏華 丁碧蓮 丁德澤 丁冠廷 丁于珊 丁宣如 丁千珊 丁星炎 吳崇熙 吳崇賢 吳悅君 吳世雄 吳清溪 吳德洋 吳陸木 吳富姬 許丁淑真 上 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羣 被 告 林李足 林國輝 林國明 林秀坪 林秀宗 林宏坤 林雲卿 林淑卿 高全成 黃月鏡 陳丁阿嬌 吳思寰 吳威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羣 被 告 高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劉敏華、丁碧蓮、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丁星炎、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世雄、吳清溪、吳德洋、吳陸木、吳富姬、許丁淑真、陳丁阿嬌、吳思寰、吳威錫、林李足、林國輝、林國明、林秀玶、林秀宗、林宏坤、林雲卿、林淑卿應就被繼承人丁清三與林通盛拍定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三十三分之一,辦理丁清三與林通盛各持分六十六分之一之拍定登記。 被告丁劉敏華、丁碧蓮、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丁星炎、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世雄、吳清溪、吳德洋、吳陸木、吳富姬、許丁淑真、陳丁阿嬌、吳思寰、吳威錫,應就被繼承人丁清三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六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李足、林國輝、林國明、林秀玶、林秀宗、林宏坤、林雲卿、林淑卿應就被繼承人林通盛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六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劉敏華、丁碧蓮應就被繼承人丁星福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三百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應就被繼承人丁星輝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三百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世雄、吳清溪、吳德洋、吳陸木、吳富姬、吳思寰、吳威錫應就被繼承人吳丁淑治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三百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思寰、吳威錫應就被繼承人吳三奇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二千七百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思寰、吳威錫應就被繼承人謝雪英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持分八千三百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深坑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九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高水泉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原告楊傑平與被告高林珍對、高守慶、高全德、高碧穗、高碧蓬、高碧禧、高文弘、高文正、陳高珍容、方高淑惠、陳高淑女、楊傑強、高淑媛、高淑美按附表十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原告與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楊傑強、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二)原告及被告高珮羚、被告高幼君、被告高全成、被告高全吉、被告陳豔珍、被告高明信、被告高明樹、被告黃世界、被告黃月鏡、被告黃月珠、被告黃月梅、被告黃素真、被告高文正應就登記被繼承人高情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楊傑強、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深坑鄉○○村○○街00號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 處分權如附表五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迭經追加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復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不予請求,而為減縮之聲明;及原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變更其訴為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係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新北市深坑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深坑子段深坑小段61地號,下稱「第95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高情所留遺產,高情於民國(下同)44年11月4日過世,遺產 土地由高情繼承人取得。高情繼承人為原告楊傑平、被告高珮羚、被告高幼君、被告高全成、被告高全吉、被告陳艷珍、被告高明信、被告黃世界、被告黃月鏡、被告黃月珠、被告黃月梅、被告黃素真、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楊傑強、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被告高春代、被告高麗玲(即高明樹之繼承人)。民國74年間,高情繼承人被告高春代、高明義(歿)、被告高明信、高明樹(歿)、黃高玉英(歿)、高文雄(歿)、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高淑娥(歿)、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就高情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第950地號土地」由高 文雄(歿)、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高淑娥(歿)、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9。繼承人間既然已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已依約履行大部分,「第950地號 土地」部分自應按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高明義於87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珮羚、被告高幼君、被告高全成、被告高全吉、被告陳艷珍共五人。高明樹於101 年10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高麗玲繼承。黃高玉英 於95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世界、被告黃月鏡、被告黃月珠、被告黃月梅、被告黃素真。高文雄於96年9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共六人。高淑娥於89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傑強及原告 楊傑平共二人。上開繼承人分別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自應按號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即「第950地號土地」 由高文雄(歿)、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高淑娥(歿)、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9。高文雄部分, 由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共六人繼承。高淑娥部分由原告楊傑平與被告楊傑強繼承。且被告高珮羚、被告高全成、被告高全吉、被告陳艷珍、被告高明信、高明樹、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楊傑強、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共20位,於98年10月28日本院調解時,明確表示願意依照上開協議書履行。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珮羚、被告高幼君、被告高全成、被告高全吉、被告陳艷珍、被告高明信、被告黃世界、被告黃月鏡、被告黃月珠、被告黃月梅、被告黃素真、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楊傑強、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被告高春代、被告高麗玲(即高明樹之繼承人) 履行上開號協議書。高情繼承人在74年簽立原證3號遺產 分割協議書時,並不知系爭「第950地號土地」因高文雄(歿)債務問題,遭丁清三(歿)與林通盛(歿)拍定33分之1,故高情繼承人仍是就高情所留遺產全部進行協議,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進行遺產分割協議。 (二)系爭「第950地號土地」75年4月17日遭地政機關註記「買受人:丁清三、林通盛,持分1/33」,乃高情繼承人之一債務人高文雄(歿)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由丁清三(歿)、林通盛(歿)拍定「第950地號土地」持分1/33,惟丁清三(歿)、林通盛(歿)拍定後未辦理拍定登記。丁清三與林通 盛共同拍定,其應有部分不明者,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推定其為均等,即丁清三應有部分為66分之1,林通盛應有 部分為66分之1。準此,丁清三(歿)、林通盛(歿)之繼承 人為「第95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丁清三於69年10月 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劉敏華、被告丁碧蓮、被告丁德澤、被告丁冠廷、被告丁于珊、被告丁宣如、被告丁千珊、被告丁星炎、被告吳崇熙、被告吳崇賢、被告吳悅君、被告吳世雄、被告吳清溪、被告吳德洋、被告吳陸木、被告吳富姬、被告許丁淑真、被告陳丁阿嬌、被告吳思寰、被告吳威錫共20人。林通盛於91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李足、被告林國輝、被告林國明、被告林秀玶、被告林秀宗、被告林宏坤、被告林雲卿及被告林淑卿共8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827條、第823條及第830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第950地號土地」。被告高珮羚、被告高幼 君、被告高全成、被告高全吉、被告陳艷珍、被告高明信、被告黃世界、被告黃月鏡、被告黃月珠、被告黃月梅、被告黃素真、被告高林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楊傑強、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被告高春代、被告高麗玲(即高明樹之繼承人)按原證3號遺產分割協議 書履行。履行後高文雄(歿)部分,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分得9分之1,扣除因高文雄(歿)債務,拍定予丁清三(歿)及林通盛(歿)1/33,故高文雄(歿)繼承人剩餘權利範圍為 24/297 (1/9-1/33=24/297)。高文雄繼承人有被告高林 珍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共六人,其應繼分各1/6,故被告高林珍 對、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97(24/397÷6 = 4/297)。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 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各1/9;被告楊傑強與原告楊傑平各1/18。丁清三(歿)、 林通盛(歿)應有部分各66分之1,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丁清三繼承人部分:被告丁劉敏華與丁碧蓮各1/792。被 告丁德澤、被告丁冠廷、被告丁于珊、被告丁宣如與被告丁千珊各1/1980。丁星炎1/396。被告吳崇熙、被告吳崇 賢與被告吳悅君各1/8316;被告吳世雄、被告吳清溪、被告吳德洋、被告吳陸木、被告吳富姬各1/2772;被告吳思寰與被告吳威錫各1/5544。被告許丁淑真1/396。被告陳 丁阿嬌1/396。林通盛繼承人部分:被告林李足、被告林 國輝、被告林國明、被告林秀玶、被告林秀宗、被告林宏坤、被告林雲卿及被告林淑卿各1/ 528。綜上,請鈞長准予就兩造間共有之「第950地號土地」,按附表9-1方式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高水泉於42年8月27日死亡,遺產僅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臺北縣深坑鄉○○街00號建物。 1、被繼承人高水泉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高張查某(歿)、高文雄(歿)、高文賢(歿)、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被告高淑娥(歿)、被告高淑媛及被告高淑美共11人,應繼分各1/11。 2、高張查某在52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高文雄(歿)、高 文賢(歿)、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高淑娥(歿)、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共十人,應繼分各1/10,即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 110(1/ 11÷10=1/110)。高文雄(歿)、高 文賢(歿)、被告高文弘、被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高淑娥(歿)、被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加計其原本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泉之1/11,每人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 0(1/11+1/110=11/110=1/10)。3、高文賢於60年12月16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嗣,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高文雄(歿)、被告高文弘、被告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告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高淑娥(歿)、被告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共九人,應繼分各1/9,即每 人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90( 1/10÷9=1/90)。高 文雄(歿)、高文賢(歿)、被告高文弘、被高文正、被告陳高珍容、被方高淑惠、被告陳高淑女、高淑娥(歿)、被高淑媛、被告高淑美加計其原本繼承自高水泉與高張查某之1/10,則每人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9(1/10+1/90=10/90=1/9)。 4、高文雄在9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林珍對、 被告高守慶、被告高全德、被告高碧穗、被告高碧蓬、被告高碧禧共六人,應繼分各1/6,即每人繼承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1/54( 1/9÷6=1/54)。 5、高淑娥於8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傑平與被 告楊傑強共二人,應繼分各1/2,即每人繼承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1/18( 1/9÷2=1/18)。原告為被繼承人高水泉 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64、1144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請求將被繼承人遺產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村○○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0-1所示方法,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二、本件除被告高守慶、高碧穗、高林珍對、高碧蓬共同抗辯稱:訴外人高文雄係被告丁清山、林通盛之債務人無誤,並無其繼承人同意扣除拍定之33分之1,系爭債務部分,所有繼 承人均同意以上開33分之1部分去清償債務,所以分割共有 物之比例不能將此債務扣除,此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就訴之聲明第九項部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辦理遺產分割,74年10月4日已完成繼承協議,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高情 部分目前只有1/33即係要給丁清三與林通盛的部分,與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等語外,其餘被告對於系爭950地號土地分 割按附表九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及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高情33筆土地遺產清單及謄本、被繼承人高情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高情之全部繼承人於74年10月4日簽立之分 割遺產協定書、被繼承人高水泉1筆建物遺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林通盛繼承系統表、丁清三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深坑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深坑子段深坑小段6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謝雪英之繼 承系統表、被告丁清三前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林通盛前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如主文第9項所示分割土 地為分別共有部分,雖被告高守慶、高碧穗、高林珍對、高碧蓬共同抗辯稱:訴外人高文雄係被告丁清山、林通盛之債務人無誤,並無其繼承人同意扣除拍定之33分之1,系爭債 務部分,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以上開33分之1部分去清償債務 ,所以分割共有物之比例不能將此債務扣除,此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就訴之聲明第九項部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辦理遺產分割,74年10月4日已完成繼承協議,辦理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高情部分目前只有1/33即係要給丁清三與林通盛的部分,與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高情繼承人在74年簽立原證3號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不知系 爭「第950地號土地」因高文雄債務問題,遭訴外人丁清三 與林通盛拍定33分之1,故高情繼承人仍是就高情所留遺產 全部進行協議,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進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之事實,為被告高守慶、高碧穗、高林珍對、高碧蓬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應予扣除因被繼承人高文雄債務,拍定予訴外人丁清三及林通盛1/33部分,自屬有據,上開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為無足採。又原告分別就被繼承人丁清三與林通盛部分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人辦理拍定登記; 及就被繼承人丁清三與林通盛部分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丁星福、丁星輝、吳丁淑治、吳三奇與謝雪英部分為如主文第4、5、6、7、8項所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上開之說明,自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4條則明定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事實上之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當然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0項所示就附表10之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事實,為同為繼承人,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被告高林珍對等1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共有物及請求就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