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秩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任安紅 廖素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7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330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乙○○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星光閃閃休閒館(移送機關移送書誤載 為星光光閃閃休閒館)之負責人及櫃台服務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該館第107號包廂容留少年余 ○岑、謝○錡、郭○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余○岑等3人)於深夜聚集其店內,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經員 警實施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該人擁有該場所之營運管理權,立於與負責人相當之地位始足當之,若僅是受僱員工,尚與「管理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或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時不在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固稱少年余○岑等3人於109年7 月1日深夜聚集在其店內時,其並不在場,不知少年余○ 岑等3人未滿18歲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甲○○ 既係星光閃閃休閒館之負責人,且受其監督之員工並未查證少年余○岑等3人之身分以致未能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足見被移送人甲○○未盡督促員工善盡報告之義務,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其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 (二)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有容留少年余○岑等3人於 深夜聚集其店內,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乙○○係星光閃閃休閒館之櫃台人員,惟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乙○○僅係該店之櫃台人員,非該店之負責人,卷內復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乙○○除擔任櫃台人員外,並對該店擁有營運管理之權限,而具備管理人身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7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