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四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於台南縣七股鄉之「安哥海產店」飲酒,聲請人誤載為 店名為「哥雞海產店」,應予更正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 函)。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肇事,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並以呼氣測試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與上開參考標準值相去不 遠。再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喝酒後開車之反應較為遲鈍,及查獲時有昏睡叫不醒 之情狀,足證被告駕車當時,其生理狀況因受酒精影響,有行動力反應力遲緩之 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因無法安全駕駛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惟其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