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九號、第九0九號、第一一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 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被害人林家綺所有之MOTOROLA牌手機一支, 竊得後將該手機,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額販售予不知情之二手機業者張 惠卿。其後又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由施朝宗把風,以自備之鑰匙啟 動機車,竊得被害人郭育君所有之機車,並據為己用,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 許,二人共同騎乘所竊機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一0七號前,為警查獲後, 甲○○竟又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志陽所有置於貨 車上之手機一支,因行竊之際為路人發現,並告知黃志陽,黃志陽隨即報警而查 獲。詎料,甲○○又承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再度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竊得被害人張麗敏所有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營市民治陸橋下,為警發現 異狀欲加以攔查,甲○○見狀隨即逃逸,經警追捕後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育君及陳麗敏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扣得鑰匙一支,及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雖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該手機係一名叫「豆花」 的男子叫伊拿去賣的云云。惟經警員詢問該名綽號「豆花」男子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均答稱不知,顯然綽號「豆花」之男子為被告臨訟杜撰之 人,並非實在。且由被害人林家綺指證,其於草本一族飲料攤購買飲料時,被告 亦在現場,其當時即懷疑被告偷竊伊的皮包,但因無確切證據,所以未報警。及 證人張惠卿亦證述,林家綺被竊之手機,確實係被告拿到伊店裡去賣的等語明確 。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通聯記錄附卷供參,被告 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另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雖為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係一名叫「昌仔」的男子 拿給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既無法陳述該名「昌仔」男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由 被害人黃志陽被告偷竊之犯行,係路人當場目擊並告知被害人黃志陽,黃志陽隨 即向被告求證,並因該手機正好鈴聲響起,被告見無法掩飾,始將手機自口袋中 取出,可見現場當時確實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名叫昌仔之人在場,被告所辯顯非 實在。此外,上開犯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被告犯行亦堪認 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被告與施朝宗間就附表 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數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附表編號二以一罪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手 段 │ ├──┼────────┼────────────┼────────────────┤ │ │ 九十一年十二月 │新營市○○路「草本一族」│徒手竊取林家綺置於機車上之皮包 │ │ 一 │ 十三日十七時許 │飲料攤前 │(內有皮夾一個、MOTOROLA牌手機一│ │ │ │ │支、提款卡一張、現金二千六百元)│ ├──┼────────┼────────────┼────────────────┤ │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新營醫院急診室西側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偷取郭育君所有車牌為NZ│ │ 二 │日十七時許 │ │ L- 127號重型機車 │ │ │ │ │ │ ├──┼────────┼────────────┼────────────────┤ │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新營市○○路三五之一號 │徒手竊取黃志陽置於貨車上之MOTORO│ │ 三 │十時五十分許 │「東方美早餐店前」 │LA V66型手機一支 │ │ │ │ │ │ ├──┼────────┼────────────┼────────────────┤ │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新營市○○街十號前 │以自備鑰匙偷取張麗敏所有車牌為NZ│ │ │ 四 │一日十五時許 │ │P-460號重型機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