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18號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被 告 劉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劉宗林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劉宗林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劉宗林並簽立魔力卡申請書為憑。嗣,被告劉宗林以魔力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9650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8.97元(換算年息為18.25%)計算 之利息。 (二)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起訴,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三)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案已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506元整,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奏.97元(換算年息為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從未曾向寶華銀行申請任何信用卡,寶華銀行亦不曾寄送信用卡給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其上之簽名及個人、職業……等相關資料均非被告所簽寫,且被告從未曾居住於『台南市○區○○路260號6樓之4』 ,詎申請書上竟偽填被告於89年10月遷入該址,並偽稱該處為被告或配偶自有之房屋,且勾選將信用卡及每月帳單均寄送至該不實之處所,故寶華銀行將信用卡寄送至該虛偽不實之處所,被告根本不可能接獲信用卡,更遑論持卡消費。 (二)再者,被告乃一重度聽障之喑啞人士,僅有啟聰學校國小之學歷,且從不曾任職於『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更遑論擔任課長之職務,詎申請書上竟胡亂記載被告已任職該公司長達4年6月,且擔任課長一職,月收入還高達48000 元云云,離譜至極。此外,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似曾填寫申請人親屬及朋友之姓名與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卻故意用筆予以塗抹遮蓋,顯見該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親屬及朋友資料亦係虛偽不實,否則,何須故意予以塗抹,在在足見債權人所提出之申請書明顯係有人假冒被告之名義虛偽填載。 (三)93年底有詐騙集團,說要介紹被告到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課長,所以拿我們的身分證去,一個星期後才還給被告,詐騙集團並偽造薪資資料,惟被告從未有去過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上過班。綜上所述,被告從未曾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寶華銀行亦不曾將信用卡寄給被告,被告更不曾持信用卡為任何消費或取款、轉帳,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寶華銀行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申請表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申請表所載居所、親友及任職公司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經原告核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後,亦自承被告親筆簽名確與上開申請書之簽名不符等語明確,再查,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單、身分證影本等財力證明資料,為申辦系爭信用卡者所提出,被告既辯稱本件申請係遭他人冒名,即該等資料亦為冒名者所提出,則該等資料自無法作為本件貸款契約為被告親辦之證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非其申請云云,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