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3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李佳育 李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佳育之債權人,被告李佳育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學,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佳育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李佳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佳育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李佳育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6 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04 元,及其中131,536 元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李佳育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孰料系爭不動產己於94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李佳學。 ㈡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佳育與李佳學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又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佳育與李佳學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提起先位之訴。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李佳育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2年4 月9 日已成立,被告李佳育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已如前述,詎被告李佳育竟於94年1 月5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另一被告李佳學,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 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2 人係兄弟關係,被告李佳育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佳學,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以被告李佳育積欠被告李佳學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縱使親如兄弟,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做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被告2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形成過程,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無實際買賣價金給付,被告李佳學用其佳進塑膠廠公司存摺提款存入,實際並非被告李佳學所給付,存錢進去不代表被告李佳學借錢給李佳育,故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學,有違常情。被告李佳育己知無資力清償欠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無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李佳育是積極減少財產,而非積極減少債務,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⒊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⑴每坪單價:約7.85萬元;⑵房屋總面積242.40平方公尺(73.3坪);⑶約值575 萬元左右。被告間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佳學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5 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佳育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佳學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5 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佳育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李佳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佳學: ⒈被告李佳育於91年10月1 日以訴外人即其母李張玉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段○號221 號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750 萬元,華南銀行遂於同年月15 日 存入被告李佳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李佳育並以該資金清償其在外之債務。惟被告李佳育並無償還上開銀行貸款之資力,遂由被告李佳學自91年開始,代為清償上開華南銀行抵押債務本息,由其獨資經營之佳進塑膠廠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將現金存到被告李佳育帳戶內供華南銀行扣繳本息。 ⒉後被告李佳學清償至93年12月間,發現被告李佳育之經濟狀況並無好轉,遂約定以被告李佳學已代償上開債務本息100 多萬元為買賣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經扣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後,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市價相差無幾,系爭不動產為鐵皮搭建,每坪單價應無原告陳報7.85萬元這麼高;佳進塑膠廠乃被告李佳學獨資經營,當然由公司帳戶出入提款給付買賣價金,此乃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及理由,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泛稱:因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佳育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李佳學乃被告李佳育之兄弟,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趁其債務危機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而承買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佳育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為被告李佳育之兄弟等情,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⒉又被告李佳育於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尚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共1,231 元,另有後壁區竹圍後段2009地號、同段2010地號土地各1 筆,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總額共1,012,38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李佳育於系爭不動產94年移轉登記時,尚非全然無資力之人,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並非無能力清償,亦難認其與被告李佳學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要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佳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於93年12月20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並於94年1 月5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李佳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債務於96年6 月20日始發生等情,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交易記錄一覽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既非被告李佳育之債權人,自不得以嗣後取得對被告李佳育之債權,而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 ⒉況被告李佳育於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尚有財產總額共1,012,380 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李佳育於系爭不動產94年移轉登記時,尚非全然無資力之人,依其資力既非不足清償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自難認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有何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情形。況原告與被告李佳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李佳育既非不可為部分清償,原告亦容認被告李佳育以此方式清償藉以收取債權利息,而未即時依法保全債權,縱認被告李佳育前曾有遲延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亦不得溯及主張前曾發生遲延未繳款之情事,任意主張撤銷權,以致有害交易之安全。從而,原告主張既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相違,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同條第4 項備位聲明代位被告李佳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佳育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建物部分 │├─────────┬──────────┬─────┤│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臺南市新營區卯舍段│臺南市新營區中營里14│ 全部 ││105-5 建號 │鄰東山三路12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