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4號原 告 0000-0000. 被 告 郭鋒俥 住臺南市. 訴訟代理人 郭昭宏 住臺南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鋒俥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經位於172號縣道上之新營客運公車站牌時,見原告單獨 在該處清洗衣物,竟意圖為自己性慾之滿足,趁原告洗衣無暇他顧,撫摸胸部長達10分鐘,旋因原告大叫、掙扎因而跌落圳溝,郭鋒俥隨即罷手,並騎乘機車離去,造成原告右腳肌膜炎,隔日清晨,被告又再次騎機車來,原告大聲嚇阻若再過來就要報警處理,原告因而造成精神上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98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郭鋒俥騎車經過看到四下無人竟強制猥褻之犯意,並強制撫摸我胸部長達10分鐘」,原告於98年9月16日在白河分局 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則是主張「98年9月14日早上大 約5點30分,我至烏樹林路口新營客運公車牌後方之圳溝 洗衣服,大約經過15分鐘後,郭鋒俥突然從背後將我抱住,並用雙手撫摸我的胸部大約有10分鐘」。而其於98年10月29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則是供稱:「我都早 上5點半左右在那裡洗衣服」、「我當天有在上開地點洗 衣服,因為我洗衣服的水流聲音很大,我坐在我自己拿去的木板上洗衣服,被告突然從我背後抱住我,摸我胸部,手沒有伸入我衣服內,他摸了約10分鐘」。原告在台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號99年10月20日審理時,則是證稱:「(問:事發當天妳是幾點出門?)大概5點多」、「我洗完 都六點多了」、「我衣服快洗完了,他才靠過來」、「( 問:妳衣服洗完差不多六點了,那天被告來的時候,妳衣 服已經洗完了,時問是否是六點了?)差不多是5點45分那 邊」、「(問:98年9月14日妳是幾點回到家?)6點多」、「已經差不多洗完他就靠過來,我衣服繼續洗完才回家的」。雖然98年9月14日事發當日原告並未配戴手錶,但從原 告歷次指訴,其均堅指事發當日約早上5點半左右到圳溝 洗衣服,衣服快洗完時,大約5點45分被人從背後抱住襲 胸,原告對其大約何時被襲胸,指訴始終如一,可見原告對該時間之判斷,十分肯定;雖然原告對被強行撫摸胸部 時間於警、偵訊及民事起訴狀中都稱是10分鐘,但於審理時卻改稱是5分鐘,或可解釋為原告當日未配戴手錶,無 客觀標準可以量度,且在驚懼慌亂之下,更難期待原告尚能留意遭襲胸多久,原告對遭襲胸多久,前後指訴不一,或許情有可原,但原告對其何時遭到襲胸,乃以其每天都是5點半到圳溝洗衣服,洗完都6點多了,已經持續2、3年,當天衣服快洗完了才被襲胸,故其推估「差不多是5點45分那邊」,前開時間點乃原告根據其長期累積之生活經 驗值推估出來,其誤差應屬輕微,且原告在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其自己寫的,裡面內容時間都有符合,則原告在撰擬起訴狀時並未處於驚懼慌亂之情況下,應有充分時間回想事發經過,但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是主張在5時30分許遭人襲胸,對照原告一再強調其都5點半去洗衣服,當時衣服差不多已經洗完,其衣服洗完回到家都6點多了,故原告起訴狀主張之「5時30分許」應非指5點半左右,而是其根據每天之生活習慣估算大概是在5點45分左右,最是合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以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 法院95台上4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刑事審理時 已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係於5時50分抵達上班處所(即台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新營工業區○○路12號), 且被告在5時34分即已騎車經過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前路 口,而從被告住處出發會先經過烏樹林新營客運公車站牌(即本件案發現場附近),才會到安溪派出所,而從被告住處抵達前揭路口監視器,所需交通時間約3-5分鐘,上情 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證,足證被告歷經警、偵、審始終堅稱案發當日其5點半出門上班,5點50分抵達公司打卡,中途並無停留,並非虛妄。查從被告住處至新營工業區路程非近,若依速限正常行駛,所需交通時間約40-50分鐘, 但因被告都是清晨5點半出門,車輛較少,故被告車程時 間可縮短為20分鐘,惟被告中途如有停車、下圳溝、對原告襲胸再離開現場,就算如一審刑事判決認為整個事件歷時應僅有數分鐘,但被告亦不可能5時30分出門,先騎至 公車站牌歷時數分鐘對原告襲胸,還能在5時34分抵達車 程時間需要3-5分鐘之安溪派出所前路口,並能一如往常 在5時50分完成打卡。若依一審刑事判決推算被告停車、 下圳溝、襲胸再離開歷時數分鐘之時問,被告應是在5時 40分左右才會經過安溪派出所,並只花10分鐘就能從後壁飛奔至新營工業區(平常需要40-50分鐘),原審推算之時 間顯然不合理,且與卷附之監視器相片、被告打卡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及原告自述被襲胸時衣服已經快洗完了,均有衝突矛盾,其推想並不合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三)正因強制猥褻案件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訴,故若要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被害人指訴是否無瑕疵可指,更應詳加究明,但本件原告指訴之犯案時間被告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一審刑事判決卻稱原告在驚懼慌亂之下單憑感覺恣意回答之時間,均難作為裁判之基礎,亦不得因此即認指訴有瑕疵,如此一來,豈非可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可入人於罪。更何況,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但該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驗傷,並無法證明原告在98 年9月14日確受有指訴之受害情形,且縱認該診斷證明書 可採,亦僅能證明原告之被害結果而已,並無法因此即可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綜前所述,本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宜逕依該判決認定結果作為被告確有對原告強制猥褻之根據,原告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指訴又多有瑕疵,被告已舉證證明案發當日之行蹤,不可能會在原告指訴之時間對其強制猥褻,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本事件之刑案縱仍於上訴中,然該刑事案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得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結果,再予進行。被告抗辯刑案仍在上訴中,並無礙本事件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經位於172號 縣道上之新營客運公車站牌時,見原告單獨在該處清洗衣物,竟意圖為自己性慾之滿足,趁原告洗衣無暇他顧,撫摸胸部長達5分鐘,旋因原告大叫、掙扎因而跌落圳溝,郭鋒俥 隨即罷手,並騎乘機車離去,造成原告右腳肌膜炎,隔日清晨,被告又再次騎機車來,原告大聲嚇阻若再過來就要報警處理,原告因而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因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原告未及防備之機會,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業經原告於警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一再指述不移,此有該案卷可憑,且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3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查,被告另提出案發當日上班之打卡紀錄,顯示被告係於清晨5時50 分打卡(偵卷第18頁);而自案發地點至被告上班處所,行車時間約需20分鐘,乃原告於本院刑案審理中所述遭襲胸時間「差不多是5點45分那邊」(本院刑事卷第79頁背面), 二者時間上有所扞格之情,質疑原告之指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清晨5時34分騎車經過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前,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可稽(警卷第16頁,另參考本院刑事卷第31頁職務報告);對照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從住處騎車上班之行車時間約20分鐘(本院刑事卷第125頁背面),前揭被告係於5時50分抵達上班處所之打卡紀錄應可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職務報告中所記「自(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路口監視器至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交通時間約40-50分鐘」(本院刑事卷第31 頁),則明顯有誤,本院遂不採取。 ⑵原告固有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中為上開「差不多是5點45分 那邊」之證述,惟查其前後文乃為:「(辯護人問:)你衣服洗完差不多6點了,那天被告來的時候,你衣服已經洗完 了,時間是否是6點了?」、「(證人A女答:)差不多是5 點45分那邊」,則原告即證人A女所稱之「5點45分」究係被告前來之時,抑或洗完衣服之時,語意上似非明確;且原告於當日清晨外出洗衣時並未配戴手錶,原告對於本事件之時間定位,均係依循日常作息與個人主觀感覺所為猜測,已如前述,縱或原告上開陳述之意確係在回應說明被告前來之時間,其陳述亦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指訴與事實相悖,自不足取;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既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自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查性侵害對人之侵害甚巨,是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自巨。再原告乃從事工場作業員,月薪二萬元,被告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三萬元,無存款,亦無動產及不動產等其他財產,業據兩造均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兩造並無財產資料,有上開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為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60,000 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高世玉